【案情】
王某因纠纷殴打李某致李某伤残,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李某系农民,与其妻共同扶养二个孩子:儿子差5年满18周岁,女儿差9年满18周岁;与两个姐姐共同扶养父亲,父亲74周岁。
【分歧】
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儿子扶养年限为5年,女儿扶养年限为9年,小孩扶养年限共计14年;小孩扶养费为:14×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下简称消费支出额)÷2(夫妻共同扶养)。父亲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费为:6×消费支出额÷3(三个小孩扶养),总的扶养费为9份消费支出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受害人儿子和女儿及父亲共同需要扶养的5年内,三人扶养费总和超出1份消费支出额,故只能计算1份消费支出额,共5份消费支出额;5年后至第6年,女儿和父亲需要扶养,年限为1年,1×消费支出额÷2(夫妻共同扶养)+1×消费支出额÷3(三个小孩扶养)=5/6份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后,只有女儿需要扶养,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费为:3×消费支出额÷2(夫妻共同扶养)=3/2份消费支出额。各段生活费相加,共计22/3约7.3份消费支出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各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乘伤残系数(本案系数为0.3),所得赔偿总额如超出1份消费支出则按1份计算,没有超出则按实际计算。即在受害人儿子和女儿及父亲共同需要扶养的5年内,每一年扶养费总额为4/3份消费支出,乘以伤残系数0.3,计算为0.4份消费支出,没有超出1份。以此类推,最终的扶养费为9份消费支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间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条规定,当被扶养人存在多人,且共同需要扶养时,扶养费累计不超过一份消费支出额。为此,在计算扶养费时,应该将各被扶养人共同需要扶养的年限计算出来,比较扶养费总和是否超出1份消费支出额,如超出则只按1份计算。如案例中,在受害人女儿、儿子及父亲均共同需要扶养的5年中,因女儿和儿子的扶养人为受害人夫妻2人,父亲扶养人为受害人及其两个姐姐共3人,故三人每年的扶养费总计为4/3份消费支出额,超出1份消费支出额,只能计算1份;在女儿和父亲需要共同扶养的1年中以及女儿单独需要扶养的3年中,因均没有超出1份消费支出额,故以实际份额计算。这就是《解释》的立法本意。
第二,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来看,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扶养丧失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受害人死亡后,其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继承丧失说”。该说的主要内容为,被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按照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无需再进行单列。《解释》根据我国的国情,同时也为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说,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将该费用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解释》推定受害人未受害之前,所有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或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消费性支出计算,但总额不超过一年消费支出额)。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只是受害人收入中的一部分,不管被扶养人为多少人,受害人最多亦只能用一份消费支出额来扶养被扶养人。
第三,第三种计算方法虽然也是从不超出一份消费支出额角度计算,但错误在于将伤残系数纳入每个扶养阶段。按照该方法,本案中在所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前5年中,总额为4/3份消费支出,在乘以不超过4/3伤残系数之内均不超出一份消费支出,也就是说,在伤残系数0.75(伤残四级)之内,即伤残十级至伤残四级的扶养费是一致的,这显然与扶养费以消费支出为基数,以伤残程度为参照计算方式不符。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先计算整体扶养费,再参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伤残系数。
综上,简单将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相加或者分段计算时参照伤残程度按不超出一份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没有真正领会《解释》的精神和要旨。
作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