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28日,李某驾驶的轿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某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三天后,李某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条款拒绝赔付。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损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监会在《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方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李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李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保险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费的请求合法有据。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徐水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