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合伙开办环保砖厂,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砖厂停业,原告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元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张某肆万元股金由砖厂凌某负责,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付,但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砖厂退股金肆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一直以砖厂未开业为由拒付。
【分歧】
被告对欠原告退股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该款限在砖厂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尚未开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协议中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具有约束力,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一直未开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所附的付款条件对原告已失去约束力,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对协议的生效附条件:“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尚未开业,条件不成就,被告似乎可以因此拒付退股款。但从时间上分析,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元月17日,而在两年后的2009年元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款不成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某砖厂退股金肆万元。”该欠条并未对付款期限附加条件,说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已作变更,原协议中所附条件已失效。
(二)另外,《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在受让原告的股份后,砖厂为被告个人所有,砖厂的开业与否、何时开业均由被告个人决定,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能否生效将取决于被告,因此,协议将原告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对原告来说便不具公平性。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4年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怠于使砖厂开业,并且以砖厂未开业为由拒付原告的退股金,使原告债权的实现遥遥无期,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认定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原文作者认为该协议中所附的条件对原告已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退股金,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的意见
笔者与原文作者一样,也赞同第二种意见,但对原文作者所阐述的第一条理由有不同看法。原文作者在第一条理由中认为:“该欠条并未对付款期限附加条件,说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已作变更,原协议中所附条件已失效。”笔者认为,以“欠条并未对付款期限附加条件”为由不能得出“双方对付款条件已作变更”的结论,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案件事实上看,并没有发现原告与被告就变更付款条件进行协商。相反,原、被告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条件的迹象更加明显。第一,原告在2009年元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时,并没有提出变更付款条件的要求;第二,2009年元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砖厂未开业为由拒付”,由此可得出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变更付款条件进行协商,即使协商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从被告的抗辩理由看,被告一直认定退股金“在砖厂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进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此处心积虑地为归还退股金设置障碍,他会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吗?
(二)2007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张某肆万元股金由砖厂凌某负责,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砖厂退股金肆万元。”从字面内容上看,欠条仅为协议约定的第一段内容的重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举重以明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对协议约定第一段内容进行重述的欠条,并不能影响协议约定第二段内容(即付款条件)的效力。
(三)笔者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原文作者中的第一条理由认为“原协议中所附条件已失效”,第二条理由认为“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两者之间并不是递进的关系,而是相互矛盾的关系。因为,第一,所附条件既已失效,何来“成就”之说?第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就是所附条件依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然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一把“法锁”。只不过在“视为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这把“法锁”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不去“解锁”,此时,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才做出规定,“视为条件成就”,制裁恶意者,保障善意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仅仅是对退股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须退还原告股金4万元这一事实的重新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条件已作变更”,所附条件仍然有效。原告的诉请之所以能得到支持,是因为原文作者所阐述的第二条理由,即被告为自己的利益,无正当理由怠于使砖厂开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祝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