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跳楼自杀压死他人,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居民住宅小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李某某系小区外某厂职工,2008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独自一人走进小区,小区的管理人员因疏忽大意未看见李某某进入小区。李某某走进小区的一个单元楼顶,从楼顶跳下自杀。在李某某坠楼之时,恰好小区内的住户陈某从楼下经过,李某某刚好坠落在陈某身上。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自杀未遂,造成严重残疾。事后,陈某的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李某的死亡,应该由谁来承担?
第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关系处理,由物业公司对陈某的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一般侵权关系处理,由李某某对陈某的死亡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共同侵权处理,由李某某和物业公司共同对陈某的死亡负连带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观点均欠妥,本案应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来处理。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有类似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2008年6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正如陈富江、晏胜民同志在文中分析:“物业公司和李某某对于本案来说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它们各自的过错内容是不一样的,对于物业公司来说,它的过错在于没有及时有效地阻止李某某走进小区并走上楼顶,因为物业公司只是对小区内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的自杀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到李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的死亡,它只是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有一定过失的。而李某某的过错在于他放任了自己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他对于陈某的死亡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物业公司和李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正是物业公司和李某某的各自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这才造成了陈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应按物业公司和李某某的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查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