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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责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非常重要,法官面对各种各样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熟练地运用归责原则处理好这些案件,是对一个合格法官的基本要求。本人最近研究了50件损害赔偿案件,发现在把握使用归责原则上,标准不够统一,特别是在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区别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说说对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归责原则问题时应掌握的一些基本要点。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当然也包括在理论界有争议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首先要弄清:归责原则的基本含意,其次要正确掌握几个归责原则之间的区别,再者就是严格把握每个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在适用中的顺序,才能保证所审理案件的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决定损害赔偿时,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主观上有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此基本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主观归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的时候,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必备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要求,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求四个,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侵权责任构成只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掌握的标准即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之一。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行为人是指责任人自身,并非指责任人所控制的行为人的过错,也不包括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在有些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是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有些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是减免加害人责任的条件,即在认定赔偿数额时“过失相抵”。

  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在原告,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举证责任上有特殊规定的,才由被告举证,如对医疗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四,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主观只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适用过错责任,使受害人举证越来越困难,如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就不能得到经济补偿,为公平起见,法律就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改为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责任,或即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即属于过错推定原则。

  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除《民法通则》第126条有明确规定外,对其它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是否适用司法界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33 条、第43条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均适用。本人认为除《民法通则》第126条外,对其他侵权案件的适用要从严掌握,法官不能凭主观臆断,更加不能强加给行为人以无过错责任。一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严格适用过错责任的构成,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一个不能少。二是在确定主观过错上,实行过错推定。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之间找出其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行为人须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依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判断责任的标准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这不是对过错的考虑,也不是对公平的考虑,而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容易的补偿。这似乎看起来对行为人不公平,加重了他们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一种社会的责任,如产品质量、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造成的损失,往往很重要,对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贯彻的亦有明显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第一,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不再依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依据,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即为构成。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等于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对确定无过错责任范围有影响。

  第二,无过错责任因为不依过错为要件,其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适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第121条至第127条和第133条所列举的8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动物致人损害,限于饲养的动物和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所致损害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限于机动车辆发生于公共道路上的情况;产品责任限于投入流通的产品因瑕疵致人损害等。

  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应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张免责,就应要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应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重要区别。行为人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又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损害赔偿的准则,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民法通则》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和 133条关于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规定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第一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样,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原则。同时它也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这三个原则在适用中要采取从特殊到一般,再到补充的顺序,首先考虑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是否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再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又不可能,损害结果客观上已经发生,不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又不公平时,这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特别要注意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从字面上看,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均无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无过错,最容易混淆的就这点。公平责任原则的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当事人,有无过错不一定,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公平责任的归责依据是社会公平观念,是公平责任的法律概括和特别规定两种情况,即从《民法通则》第132条和第129条、第133条的规定,而无过错责任均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

  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区别明显,在适用中公平责任对损害结果一般是分担,过错责任一般是根据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当事人可适当多承担一些,同时还要考虑社会效果,要注意多做调解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要判决一定要慎重。

作者: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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