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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对同一欠款的还款协议所附还款条件不同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合伙开办环保砖厂,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砖厂停业,原告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元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张某肆万元股金由砖厂凌某负责,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付,但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砖厂退股金肆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一直以砖厂未开业为由拒付。

【分歧】

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退股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该款限在砖厂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尚未开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协议中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具有约束力,合议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一直未开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所附的付款条件对原告已失去约束力,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对协议的生效附条件:“限在开业日起两年内付清”,现砖厂尚未开业,条件不成就,被告似乎可以因此拒付退股款。但从时间上分析,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元月17日,而在两年后的2009年元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款不成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某砖厂退股金肆万元。”该欠条并未对付款期限附加条件,说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已作变更,原协议中所附条件已失效。

二、另外,《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在受让原告的股份后,砖厂为被告个人所有,砖厂的开业与否、何时开业均由被告个人决定,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能否生效将取决于被告,因此,协议将原告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对原告来说便不具公平性。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4年多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怠于使砖厂开业,并且以砖厂未开业为由拒付原告的退股金,使原告债权的实现遥遥无期,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认定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协议中所附的条件对原告已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退股金,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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