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 )中区刑初字第00860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男,1981 年8 月19 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 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原系重庆市 负责人,住所所
。2011 年3 月4 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2 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 20 11】第75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犯盗窃罪,于2011 年7 月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 月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同年9 月8 日恢复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 年12 月至20n 年1 月期间,被告人 利用其担任重庆市 员工的工作之便,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窃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客户重庆市电力公司的电信业务号码及密码后,先后多次在本区 大厦办公室内,利用其盗取的电话号码及密码登陆电信公司积分商城,将重庆市电力公司所有的价值33 938 . 89 元的电信积分兑换为实物商品供个人占有。同年3 月4 日,公安机关根据电信公司的报案捉获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其所兑换的商品藤席、压力锅、沐足宝、夏凉被等物品,同时退赔现金34 9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重庆市电力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兰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搜查记录、电信公司关于积分管理的相关规定、扣押物品清单、兑换商品记录清单、赃物照片、退款依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以兑换商品的实际价值计算和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资料、信息,盗取具备商品价值属性的电信积分供自己占有使用,数额达三万余元,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据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的盗窃对象是电力公司所有的电信积分,其所兑换商品的行为属于积分的使用环节,故应以电信公司积分的参考价值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2 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 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n 年9 月9 日起至2015 年9 月8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人民陪审员张燕
书记员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