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下)――2005年婚姻家庭关系热点案件的法理透视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伦理;道德;观念;冲突;法律协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10.妯娌假“离婚” 不养老婆婆
――兄弟和妯娌合谋逃避赡养义务案
李素云是辽宁省黑山县某村村民,现年67岁,中年丧夫后,扔下两个已成年的儿子王刚、王强改嫁,却又老年丧夫,体弱多病,生活难已自理,遂要求让两个儿子提供赡养费。王刚、王强早已娶妻生子,过得平静、祥和。王刚的妻子李凤华及王强的妻子张玉英听说婆婆提出赡养费的事后,都强烈反对,认为婆婆早已改嫁,让王刚、王强提供赡养费不近情理,遂经谋划,并各自与丈夫商量后,双双上演假离婚的闹剧。李素云气愤,于2005年10月12日起诉,状告王刚、王强不尽赡养义务。黑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素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对其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刚、王强是否离婚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判决被告王刚、王强每人每年付给其母赡养费400元。二妯娌机关算尽,却是既丢了面子又伤了财,为此痛悔不已。
点评
世间人情冷暖,阅本案尽知,不亦悲乎!
依我所见,倒是难为了这两位妯娌,机关算尽太聪明,反算了卿卿名声。谴责两妯娌,是说人人都有双重父母,自己的父母是父母,丈夫的父母也是父母,对丈夫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难道没有想到丈夫对自己的父母也如此会怎么样?不过倒也不用担心,本案的两位丈夫不是都赞成自己妻子的主张,不赡养自己的爹娘吗?
因此,我觉得,本案最应当谴责的不是两妯娌,而是这两个不尽赡养义务的混帐儿子。媳妇不孝也就算了,儿子不孝则不能容忍。我看,二妯娌痛悔不已是件好事,但是两个混帐儿子没有被谴责,也没有悔悟,倒是一件大事。
11.非婚生子 父应认领
――对非婚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纠纷案
2002年底,刘玉和李某在某单位工作时相识,不久双双坠入爱河,后刘玉怀孕并生下李平。李平出生后,刘玉和李某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刘玉多次找李某索讨抚养费,但李某均借口小孩出生系违背李某生育意愿而拒绝给付。后刘玉又请求有关组织出面协调,亦未解决问题。刘玉遂代其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西省吉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作为李平之生父,负有抚养李平的法定义务。遂于2005年8月判决李某给付李平抚养费3.8万元。
点评
看了本案的法官判决,觉得很解恨,此等不仁不义的父亲,应当受到谴责。
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虐待和遗弃。既然男女同居生育了子女,不论你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对于自己的子女都必须尽到义务,而不能把抚育的责任推给对方。不尽义务,就是遗弃,应当依照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不过,我觉得本案解决问题还是没有彻底,这就是没有作出强制认领的判决。对于不认领自己子女的父母,尤其是父亲,应当判决其强制认领,确认其亲子关系,承担父亲的法定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确定其承担义务的基础。当然,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明文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应当加以补充,但是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的司法原则,应当依据法理确定本案被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2.“电刑”教子 违法应罚
――父亲出于善意严刑惩罚子女致伤案
小伟四岁时父母离婚,跟随父亲生活。自2004年起,父亲宋平开始对小伟严加管束,起初是棍棒相向,后来严重到用电针刺,给小伟身上留下多处伤痕。为掌握小伟的一举一动,宋平还安装了监视系统。2004年7月25日,宋平为严厉管束,又发明了一套“电刑”设备,用绳子捆绑住小伟的双手,用铁丝捆绑住双腿,通上电流进行电击,致使全身深三度电烫伤,双小腿骨头外露,不得不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公安部门以宋平涉嫌故意伤害对其监视居住,尚未处理。儿子住院治疗后,围绕支付治疗费用问题父母发生纠纷,母亲汤某一纸诉状将宋某告上法庭。山东烟台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平用暴力方法教育孩子,造成孩子受伤,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判决宋平偿付汤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面对法律的裁判,宋平竟然还认为自己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父亲,理由是在自己的严刑逼迫下,儿子的学习成绩在不断进步。
点评
典型的家庭暴力!极端的令人发指!
面对自己的子女,竟然能够想出如此残忍的家庭暴力手段,谁敢说国人没有想象力和创造性?更加令人震惊的是,发明“电刑”残害儿子的父亲竟然说自己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父亲?!
在亲属法和身份权法的领域中,曾经深入讨论过父母是否有惩戒权的问题,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惩戒权是残忍的权利,对子女实施惩戒就是家庭暴力。我曾经主张适度的惩戒权,但是最终也接受了多数人的意见,反对惩戒权的主张,但是主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权,这是亲权的内容,是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施以必要管理、教育的权利。《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根据。但是,任何管理和教育都不得施以暴力,任何施以暴力的行为都构成家庭暴力,都是法律所反对的。对于未成年子女,溺爱是不对的,现在的社会现实是这样的倾向为主;但是,实施家庭暴力,残害儿童,尽管其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已经触犯了法律,行为人不仅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必须予以刑罚惩罚。
13.女儿遭父打 无碍探望权
――女儿请求中止父亲探望权被驳回案
河南省郑州市的郭一今年16岁,就读于某职业技术学院。2001年3月,郭一的父、母亲协议离婚,约定郭一随其母共同生活,郭父每周六探视郭一一次。2005年7月初,郭父探视郭一,在陪其练习体操时,认为郭一不珍惜锻炼的机会而加以批评,郭一对郭父进行顶撞,郭父一时性急打了郭一,致郭一肩部软组织损伤。郭一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父中止对郭一的探望权。庭审中,郭父辩称,我很爱郭一,但关爱她的方式不对,以后不会再发生打郭一的事情了,做一个好的父亲,不同意中止对原告的探望权。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打骂的教育方法是不妥当和不理智的,应予以改正。被告平时对原告关爱有加,在探望原告期间,一时性急动手责打,也系出于好意,事出有因,事后也深表悔意,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因此,尚未达到应中止探望权的程度,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探望权是谁的权利?我看是亲权人的权利。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其归属应当是亲权的内容,是亲权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由于夫妻离婚而形成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另一方无法实施监护时,由无法实施监护的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因此,这个权利一方面是针对离婚后的父或母的,实施监护的一方父或母应当准许未实施监护的一方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视;另一方面,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正是由于这样,尽管《婚姻法》第38条在规定探望权时,规定了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该请求权人一是对方的父或母,一是未成年子女本人。因此,本案的原告作为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有权提出这一请求。
应当看到的是,未成年子女对于没有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苦心应当予以体谅,即使有时候做法欠妥,甚至有一定程度的违法,但都是出于爱心。未成年子女不应当一时气愤就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请求,与深爱自己的父亲对簿公堂,使父女之间的亲情受到损害。我倒是赞赏这位父亲,能够对着自己的子女在法庭上认错并向其赔礼道歉,是难得的坦诚。
可怜天下父母心!面对如此关爱自己的父亲,子女难道还需要法庭判决驳回起诉吗?跑过去抱住自己的父亲痛哭一场就撤诉,我看是最好的选择了。
14.收养解除后 仍需尽义务
――解除收养关系24年后提出的赡养纠纷案
北京市郊区的被告孟海燕系原告程凤云的外甥女。1960年因程凤云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海燕为养女,当时孟海燕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孟海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21年的收养关系,当时孟海燕已24岁。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孟海燕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扶助。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判决孟海燕每月给付程凤云生活费200元。
点评
本案的法官判词说得理顺!
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收养的事实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而消灭。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就解除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亲属关系。但是,收养是一个事实,双方当事人经历了收养的事实,特别是收养未成年子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互之间的供养关系的事实,是不能否认和推翻的。因此,尽管在收养关系存续较长时间后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收养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时,原收养人有权请求解原被收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助义务。因此,孟海燕应当履行这样的义务,应当给付程凤云生活费。
我认为,孟海燕就不应当对簿公堂,想一想自己曾经被抚养21年的铁的事实,难道还不应当主动对抚养过自己的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吗?
15.尽孝扒骨灰 悖理应赔偿
――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争执母亲骨灰案
胡某于50年代初与徐甲、徐乙的父亲结婚,生育徐甲和徐乙后便离异。1958年,胡某与徐某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徐丙和徐丁,胡某与徐某共同生活至2004年1月19日去世。胡某去世后,徐某按当地风俗将其火化安葬,但并未通知徐甲和徐乙。徐甲和徐乙得知后,于2004年2月18日晚,在徐某及其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母亲胡某的骨灰连同棺材掘出,与其去世的父亲合葬。据此,徐某、徐丙、徐丁与徐甲、徐乙发生争执,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徐某及女儿便将徐甲和徐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胡某的骨灰,并承担挖掘胡某骨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胡某虽系二被告的母亲,但胡某与二被告之父离异后,于1958年就与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徐丙、徐丁,直至2004年1月19日去世。三原告在胡某去世后,将胡某安葬在本村并无不当。尽管二被告为念及母子之情而将胡某骨灰与其父合葬,但其行为及采取的方式有悖善良风俗,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不宜再掘坟移葬,故判决徐甲、徐乙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骨灰、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执已故母亲的骨灰,实质上争执的是祭奠权。
究竟有无祭奠权,学说纷纭。我认为,祭奠权是身份权的内容,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按照学理属于支分身份权,也就是身份权的具体内容。近亲属之间,对于去世的近亲属应当享有祭奠权,特别是对于共同的长辈尊亲属,有权参与祭奠,寄托哀思,他人不得剥夺。
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不当。首先,原告三人在处理胡某丧事中,没有通知她的儿子即徐甲和徐乙,违背了祭奠权的义务,对徐甲和徐乙的祭奠权构成侵害。其次,被告徐甲和徐乙擅自掘坟,移走骨灰另行安葬,违背民俗和常理,理应承担责任。再次,判决驳回要求被告返还骨灰的请求,道理也很充分,因为胡某也是徐甲和徐乙的生母,徐甲和徐乙也有权祭奠。最后,本案判决稍有遗憾,就是对原告三人的行为没有批评,略有不当。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