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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人格权法;立法报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导论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立法指导思想。

  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制订人格权法,是制订民法典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对此,首先必须解决务虚的问题,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予以明确,并且用以指导立法实践。

  一、人格权法立法的历史镜鉴

  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史上,都存在着一个怎样对待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有四种不同的做法。

  (一)法国法的做法

  《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其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法。《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为世人所称道,这就是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有一点,就是《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关注的是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身份关系,而对自身的人格权利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这种问题的存在,主要的还是历史的局限,因为在那时候,人们对人格权的研究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程度。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人法编,但是,对人格权并没有做具体规定。

  值得重视的是1960年制订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权、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权、职业秘密、遗嘱、肖像权、家人的权利和通讯权。第三节还规定了姓名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这种规定,真正体现了法国法系的人法本质,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是值得借鉴的。

  (二)德国法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因此,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个姓名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在规定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的条文中,粗略提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等人格权,规定了对侵害这些人格权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不是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规定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直到“二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家基本法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确认人格权,建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才实现体系化、制度化。

  《日本民法典》遵循德国的做法,只在侵权行为法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条文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对其他人格权则没有明文规定,笼统地放在“权利”的概念之中。

  (三)瑞士法的做法

  《瑞士民法典》在制订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了人格权对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利益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立法者大胆地打破以往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做法和民法典体系的立法格局,在总则中规定了单独的“人格”一节,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开启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新阶段。与瑞士法相似的是《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但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仅仅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和肖像权,对其他人格权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行为法中也没有对其他具体人格权做出明文规定。

  1995年制订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也具有法国法和瑞士法的影响。从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总则当中,属于瑞士法的做法。在总则第二章第二节“人身权”中,规定了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之后规定了姓名权、确定民族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保护名誉、人格和尊严的权利、私生活保密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和自由创造权。整个《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内容还嫌简陋,但是其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很丰满、很充实的,具有借鉴意义。

  (四)魁北克法的做法

  加拿大本来是普通法国家,但是其魁北克州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制订了成文的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魁北克人打破民法典的立法传统,设专章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这一章的名字就叫做“部分人格权”。该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尊重人格尊严,第二部分是尊重儿童的健康,第三部分是尊重隐私和名誉权,第四部分是死者遗体的保护。全章一共40条。

  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典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部,给予人格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高,空间越来越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也是对尊重人权、重视人权保护做出的结论。这一点,对于中国制订民法典不无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制订《民法通则》时的立法实践

  1986年,我国制订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当然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却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的立法体例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章的体例是,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第二节规定的是“债权”,规定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主要规定的是人格权,是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的,具体内容上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这一做法的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首先,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极端重视。应当说,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对民法的重视程度与民法对于社会和主体的作用的重要程度,并不是在一个等级之上,这架天平的两端并不平衡。从50年代、60年代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研究论文中,都没有发现对人格权进行全面阐释和研究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在“文化大革命”“如火如荼”蓬勃“发展”的时候,人的人格就像一张破旧的白纸,飘飘荡荡地被人踩在脚下,人人都可能被“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痛定思痛,发现了立法、司法和社会对轻视人格权的恶果,终于下决定全面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其次,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给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如前所说,《民法通则》仅仅是一部类似于民法总则的法律,对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没有展开。而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就类似于民法典的分则。在这一部分,立法者将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法可以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可以单独作为一编。这在世界各国编制民法典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其重要意义,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

  再次,《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内容的编制,对于制订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在规定人身权的一节中,有两点最重要的做法,一是具体规定人格权,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做了具体规定。二是采用了通行的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规定虽然在当时并不完善,但是其重要意义在于,立法采用这种形式来规定人格权及其保护,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在今天,我们还可以在《民法通则》的上述条文中,看出立法者小心翼翼的谨慎态度,但是,这种开创性的立法,无疑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民法通则》在人格权立法的实践上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一是,第四节的名称规定为“人身权”,但是实际上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本节的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二是,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够准确,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究竟包括几个人格权,是否包括身体权,也不明确。三是,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完整,很多应当规定的人格权没有规定,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都没有规定。四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但是瑕不掩瑜,《民法通则》在立法例的开创性上,具有时代的光辉,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了大量的人身权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精神,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比较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趋于完备。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这些经验,提出了很好的人身权法律保护意见,堪称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的一次重大发展。

  总结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做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十几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在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一个重大错误。

  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立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即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补救作用,对于认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存在局限性,就是适用的领域过窄。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格尊严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应当补充的是,对于人格尊严,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司法实践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这样的经验,在制订人格权法编时应当吸纳。

  (二)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积累的最重要的经验,尤其是对身体权的非法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特别的意义。

  《民法通则》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没有抚慰金赔偿的内容。这在实际上就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个规定的片面性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的领域上有所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民法通则》中,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对其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这些经验是值得特别重视的。

  (三)在保护人身自由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这种做法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就等于不承认其人格权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是一种很好的补救措施,但是都有局限性。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四)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就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不周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作出解释,对隐私权保护采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也给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五)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范围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而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在《民法通则》的实施中遇到了这个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实践中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死者其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六)在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经验

  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怎样进行制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好办法。在实践中,“其他人格利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可以概括在这一弹性条款里面。例如性自主权等。第二,对于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应当概括在这里。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也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予以司法保护。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根据“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弹性条款,从理论上说,中国的司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所不包。这一点,在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

  在制订民法典草案的时候,究竟怎样处理人格权法的问题,牵涉到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就是要制订一个什么样的民法典。

  在制订民法典的讨论中,对于制订一个什么样的民法典的争论,集中在两种意见的尖锐对立上面,这就是制订一个“物文主义”的民法典,还是制订一个人文主义的民法典。这个问题讨论清楚了,怎样规定人格权法的指导思想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就是要突出人的本身的价值,把民法作为人法来规定,重点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人的价值,规定人的自身权利。当然,民法不能不规定财产关系,不能不规定物权和债权,但是,规定这些权利也都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还是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规定的还是人的关系。总之,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的立场。

  坚持“物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就可能会忽略人的自身价值,认为民法是调整社会财富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其重点,可能会放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上,解决财富的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忘记了民法的根本。

  民法就是人法。这个结论是一个共识,非我辈所独创。在世界民法之林,《德国民法典》实为经典之作,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几乎通篇所规范的都是财产权利。因而,将《德国民法典》称作“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并非言过其实。与《德国民法典》相对应的,《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以及后世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对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的重视,则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人法编”;在《瑞士民法典》的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一节;后两部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更进一步,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思想。

  制订中国民法典究竟是采纳“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是一个极大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编制基础,可以说,基本上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但是仍嫌不够。学者在主张民法典制订中要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进一步突出人的价值和人的地位,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思路。因此,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的时候,贯彻体现人文主义思想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最高地位,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格的价值,以人作为最高价值选择基准。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

  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中,如何解决人格权法的问题,就已经很清楚了,这就是要在民法典草案中制订一编独立的人格权法编。

  五、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草案中的地位和编排位置

  (一)三种不同的人格权法立法思路

  在研究民法典的体例时,学者提出了制订了人格权法的三种思路:

  1.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订单独的一编“人格权法编”

  这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相比,人格权具有同等甚至更高、更重要的地位。在民法中,民事权利分为两大类,就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权利的价值和地位应当是同等的,或者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民法通则》在这个问题上,较好地处理了两种权利的关系,给人身权以独立的地位。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的这种立场必须坚持,不能倒退。因而,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在我们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中,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体例。

  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采纳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原因就是以往的民事立法没有先例,同时,人格权的内容不多,单独编制一编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另外,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在内容上会与侵权行为法编相重复,不好处理这两部分的关系。因此,主张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具体办法就是,在民事主体一章,在自然人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人一节中规定法人的人格权。

  3.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种主张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仍然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节省篇幅,避免重复,同时也可以在实践中给法院以更灵活的权力,做出更富有创意的判决。不过,经过几年的讨论,多数人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

  (二)比较分析

  三种不同的立法思路,体现了对人格权法的不同认识。比较分析,我们有以下的意见:

  采用第三种主张,是对人格权法的价值没有充分认识。人格权对于人的重要性,绝不亚于物权和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尽管《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采用那样一种形式加以规定,但那有其历史原因,是历史形成的。那就是,在《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时候,对于人格权的作用和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现在,在现代人权观念的引导下,人们认为人格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不能忽略的权利,对于维护人的地位和价值具有重要的作用。既然人格权具有这样重要的作用,为什么不能够在民法中突出它的地位,反而采用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中,将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附属部分加以规定呢?

  采用第二种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与第三种主张比,具有很大的优势,尤其是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规定转移到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显要得多了。特别是在民事主体的部分规定人格权,使民事主体与人格权联为一体,使权利和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但是有两个问题,这就是,第一,将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在篇幅上对人格权的内容将产生很大的限制。因为民法典总则不可能过于庞大,在有限的篇幅中,加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势必增加民法典总则的篇幅,为了适应总则篇幅的要求,只能缩减人格权的内容。第二,将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部分不对等。这些权利都是同等地位的权利,既然物权和债权等可以在民法分则中做出具体规定,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这样做呢?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

  相比之下,只有第一种立法主张才符合人格权法的本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过程中,坚定地贯彻了这个指导思想。

  (三)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规定人格权法编

  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其理由是:

  第一,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形式上适应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的要求。

  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按照民法关于民事权利的划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所谓的亲属法编,实际上就是规定民事主体身份权的身份权法编。

  从上述民法分则设置的情况考察,基本上的权利类型都涵括进去了,唯独对人格权没有在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篇章。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不是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就是对人格权的性质和地位具有偏见。

  在客观现实中,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都是地位决定其外在形式,有什么样的地位,就应当有什么样的形式,地位与形式应当相统一。地位与形式不相统一、不相一致,就会伤害事物的地位,损害其作用的发挥。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权利,地位是一致的,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继承法的地位也是一致的。按照现代民法观念思考民法的结构,不能想象,在一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竟没有一个独立的表现形式,只能成为其他权利的附属品,例如作为债权法的附属内容,或者作为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部分的附属内容。

  因此,人格权法必须在民法典中具有一个单独的地位,一个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部分完全一致的地位,才能够做到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合法化,从形式上适应其存在和发展。

  第二,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适应对人格权法复杂内容进行全面展示的需要。

  从人格权法的实质内容方面观察,人格权的体系极为庞大,它不仅具有极为抽象的基本权利即一般人格权,还有不同性质的两类具体人格权体系,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每一种人格权种类都有数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构成庞大、复杂的人格权体系。依此看来,人格权法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必须对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都做出规定,规定每一种人格权的性质、内容、行使的规则等。如果不这样做,就会使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则。目前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出现的某种“泛权利论”的表现,不能不说与立法规定不详细、不具体有很大的关系。

  形式与内容相统一,是唯物辩证法的一条重要规则。它要求事物的外在形式与其内在的内容相一致,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就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外在形式,使形式成为内容的完整体现。事物的内容与形式不相统一,就会出现不协调、不和谐的现象,不能完整地展现内容,以至于损害事物的内容。同样如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处理人格权法的地位问题,也必须将其外在的形式与其内在的内容做到相一致,既不能使其形式大于内容,也不能让它的形式小于内容。形式大于内容,就会使人格权立法空有其名,大帽子下面内容空洞;形式小于内容,就会使人格权法的复杂内容受到挤压、压迫,没有适当的空间容纳自己、展现自己、发展自己。只有人格权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相统一、相一致,才能够使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相得益彰,构造出一部优秀的、上乘的民法典来。

  所以,制订民法典,必须给人格权法以独立的空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编,使人格权法有宽裕的空间展示其全面内容,使其有继续发展的空间。而不是将它限制在不适当的狭小空间之内,让它畸形发展,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权观念以及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第三,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权相比较,应当在民法典中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

  人格权与财产权,究竟孰轻孰重,不无研究的必要。强调“物文主义”的民法典,无疑要认为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权法的地位更重要,因为人类社会毕竟是物质为第一性,精神为第二性的,如果只强调人格权的地位,不强调财产权的地位,无疑会使人本身无法在世界上生存。其实,就是人的本身也是物质性的,也是作为物质的形式存在于社会。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研究民法典的问题上,不是站在自然社会的立场,不是站在一般的人类社会的立场,而是站在民法的市民社会的立场上观察问题、研究问题。在这个立场上观察、研究市民社会,人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财产不过是市民社会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主宰的、依附于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客体。市民社会在观察财产权的时候,不是将财产权作为独立的物质的权利来看待,而是作为民事主体在财产所有关系面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待的,一个人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其他所有的人就对这个财产权负有义务。在他物权和债权等财产权关系面前,也是如此。民法所要规范的财产权,就是在静态的财产和动态的财产面前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来看待问题,才符合人文主义民法典的要求。相比之下,人格权是关于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决定人本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而财产权则是民事主体对于客观世界中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只有这样观察和研究民事权利,才能够发现,人格权的地位应当远远高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地位。

  为了适应人格权的这种崇高地位,如果仅仅将人格权法作为一编,使之与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相并列,成为平起平坐的同等地位的民法分则组成部分,还不能完全适应人格权法的要求。只有将人格权法编列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列在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权法编的前边,才能够真正体现人格权的尊崇地位,适应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人格权法编应当列在民法典总则之后,作为第二编存在于民法典之中。

  第四,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不会破坏民法典的形式美感。

  将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进行编制,很多人担心会破坏民法典的和谐美,这就是各编之间的篇幅大小不对称,而使民法典在形式上不美观。这个问题是客观的。例如,在物权法和债权法编,大概每一编都要规定400条以上,篇幅都是很大的。民法总则和亲属法的篇幅大约应当在200个条文左右,篇幅中等。继承法的内容较为简单,大约有100个条文即可。相比之下,人格权法编的内容应当在100个条文左右,与继承法编的内容相近。总共民法典的条文为1500条左右。这样的条文分配,大体上说是适当的,这并不能说这样的编制就是不和谐、不协调。况且,整齐美、协调美是一种美,参差美、错综美同样也是一种美。不同形式,各有不同的美学感受而已。

  (四)在实现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中独立地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现在,要研究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所要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了。这也是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1.究竟规定人格权法编还是人身权法编

  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过程中,关于制订人身权法还是人格权法,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订人身权法,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体例,规定的就是人身权。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订人格权法,因为身份权主要是在亲属法中规定的,没有必要规定人身权法,民法典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分别规定。

  应当说,两种意见都有道理。问题在于,亲属法中规定的身份权,不是身份权的全部,只能规定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对于荣誉权这种身份权,在亲属法中无法规定。如果只规定人格权,亲属法中又无法规定荣誉权,民法典草案中就没有办法规定这种身份权了。

  有一种折中的意见值得考虑,这就是单规定人格权法,将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规定在其中,确认荣誉权的性质就是人格权。这样虽然在理论上不够妥当,但是荣誉权也不是一点人格权的意思也没有,作为人格权规定,大体上也说的过去,况且《民法通则》也就是这样规定的。这种主张,不失为一个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人格权法编就顺理成章了。

  2.应当避免人格权法的内容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重复

  有些人对于将人格权法规定为民法典的一编做法还有一个担心,就是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的内容重复问题。

  诚然,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倒是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但是,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了。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行为法编的内容重复。

  可以采取的办法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行为法编中加以规定。《民法通则》正是这样做的,权利本身的问题放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权利保护问题则放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这样做,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六、制定人格权法编的具体构想

  将人格权法纳入民法典作为一编规定,已经取得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中也得以体现。在此,我们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众多洞见,提出我们对人格权法编的具体构想。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利

  人格权法编的基本任务,就是规定人格权,赋予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对于这个问题,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经受了实践的检验,证明其规定是不完善的,尤其是在人格权的种类上规定不完善,对很多具体人格权没有作出规定。事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的不完善问题进行了一些补充,但是缺少权威的、完备的规定,致使对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很不明确。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一定要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上,在下列具体人格权上尚存疑问,人格权法编必须作出取舍:

  1.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规定的,实践证明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不适当的。后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对此,得到了广泛支持。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规定这个人格权。

  2.婚姻自主权。一方面,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一个人格权,主要是确立民事主体在婚姻缔结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婚姻自主权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更大的作用,主要原因是这个权利完全可以运用婚姻自由权解决。另外,考虑到保持《民法通则》与民法典的一贯性,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这一人格权,还是继续保持这个习惯,规定这个权利。

  3.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我采肯定信用权的意见,因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信用权做过规定,而且规定信用权,对信用权加以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权加以间接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

  4.荣誉权的性质,已如前文所说。因为在民法典中无法规定这一身份权,因此,权当其为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如果不肯定这一权利,对荣誉的保护将会出现问题。

  5.知情权是目前正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将来可能会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现在的问题是,知情权的内容过于复杂,例如,其包含知政权、公众知情权以及私法知情权。前两项内容属于公权利,只有私法知情权才属于人格权的性质。

  6.在具体人格权的争论中,最大的莫过于对贞操权的争论了。争论的焦点是,其一,贞操权的称谓,贞操权是一种不准确的称谓,最准确的称谓应当是“性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其二,贞操权是保护性利益的权利还是歧视女性的权利,有不同看法。其三,有没有必要规定,有的认为应当规定;有的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如果需要加以保护的话,可以运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保护。我们的意见是最好加以规定,在名称上以“性自主权”称谓为妥。

  7.《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的权利,例如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过司法解释,引用《宪法》规定予以保护。在民法典中怎么处理人格权与《宪法》规定的权利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凡是跟人身利益有联系的,就应当给予民法上的补救。民法规定的权利及其保护,一是权利的设定,二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措施,三是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禁止。宪法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也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为民事主体所享有,二是这个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内容,三是这个权利受到损害有民法上的补救性措施。凡是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获得民法上的保护。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采用这样的方法做出规定:“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依照本法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方法进行保护。”

  (二)人格权法编的体例设计

  人格权法编应当分章规定。

  具体分为几章,有的主张分为两章,总则性的内容规定一章,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规定一章,类似于总则和分则的结构。有的主张分为几章,总则一章,其他具体人格权分为几章。

  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采用后者。具体的设想是:

  第一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其中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第二章以下,采用分类型规定具体人格权,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第二章,规定物质性人格权,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分为三节规定。

  第三章,规定标表型的人格权,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分为三节规定。

  第四章,规定评价型的人格权,规定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分为三节规定。

  第五章,规定其他类型的人格权,规定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分为四节规定。

  第六章,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对胎儿、死者的人格利益做出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做出规定,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何进行民法保护做出规定。

  (三)规范权利内容

  1.对人格权的内容进行规范的必要性

  近年来,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懂得了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但是随之出现的问题,就是对民事权利的认识不正确,出现“泛权利论”的倾向。因此,对什么是人格权,特定的人格权究竟应当包含什么样的内容,必须加以规范,防止权利解释过滥。

  2.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原则

  第一,坚持法律规定的人格权。

  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有一个物权法定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但是,人格权的种类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没有规定为具有人格权的其他人格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具体人格权,防止将人格权滥化,造成混乱。

  第二,人格权的性质必须明确。

  对于人格权以及与人格权相关的权利的性质,应当明确,防止权利种类的混乱。例如,对于生育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认为是人格权,就应当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认为是身份权,就应当在亲属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对生育权的性质的不同界定,导致的问题就是,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性质,那么男女在结婚后才享有生育的权利,如果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则凡是成年男女均有生育权。

  第三,明确权利的具体内容。

  对于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有明确的规定,确定人格权的下属概念及其内容。例如,姓名权的具体内容就是命名权、改名权和使用权,明确、具体,明确规定以后,就没有争议。

  第四,没有纳入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放在一般人格利益中保护。

  对于没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当中,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认定,确定侵权责任,对其加以保护。

  3.对人格权内容的具体规定

  在制订人格权法的具体内容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主要的是:

  (1)要不要规定安乐死的问题

  在规定生命权中要不要规定安乐死,值得研究。在以往对安乐死的研究中,主要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研究,从对实行安乐死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犯罪的角度,进行研究。这种研究是必要的。但是,从本质上说,安乐死应当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是生命权是否具有支配权的问题,因而,安乐死最基本的问题,是民法的问题,是人格权的问题,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是不是有支配权的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有权在其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我认为,这正是民法典人格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应当专门规定下来,真正在民法中做出确切的规定,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一权利。

  (2)性骚扰的问题

  性骚扰的客观存在,要求法律上的规制,为此民法典也应当明确性骚扰侵害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为保护权利人提供权利基石。从性骚扰侵害的客体来分析,性自主权是必须予以规定的。

  (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及死者肖像权保护期限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问题,是一个较为普遍问题,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以及身体权等,都有主体死后的保护问题。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在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都加以规定,就会重复,非常繁琐。解决的办法,或者在人格权法的总则中规定,或者在最后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中,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现在我的选择是采用后一个办法,这样处理的结果还是比较好的。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涉及到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果对肖像权的保护采用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同的期间来保护,将对肖像著作权人不公平。因此,应当采用德国的做法,保护10年,但只是对肖像著作权人才适用10年的特殊保护,其他人侵害死者肖像利益的,不受10年保护期的限制。

  (4)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胎儿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予以保护。其保护的方式,应当是在其出生取得人格权后,自己行使这一权利。其请求权的发生,应当从发现其身体损害时起。

  (5)保护人格利益的弹性条款采用什么形式问题

  对于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采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还是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的其他人格利益的方法,值得研究。理论认为,对于没有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置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一般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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