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9日,杨某驾驶自己的小车沿厚莲线从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任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行人刘某受伤,在交通事故中,杨某负全部责任。杨某为自己的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全额保险,在理赔中,杨某认为应该对刘某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则称,刘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杨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应该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受害人系农村妇女,按理说体力劳动女职工应当是50周岁退休,且个人的实际情况不同,应该以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刘某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应该获得误工费的赔偿,现实中也存在55周岁之后劳动的,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误工费。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依据来看,受害人误工费的赔偿区分为有固定收入人误工费的赔偿和无固定收入人误工费的赔偿,并不以法定退休年龄为限来计算误工费。且从法理学上来说,误工费应当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即实际减少的收益,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只要受害人在事故中造成了实际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赔偿误工费。另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误工费的赔偿也是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
其次,本案的受害人刘某系农村妇女,无固定收入,但她偶尔也有少量收入,在法律上称之为“无收入的”,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从法律上区分为有固定收入的、无固定收入的、无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为限。本案的受害人刘某显然有劳动能力,既是家庭主妇,又是无业人员,她虽然没有收入,但是她所承担的家务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意义重大,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支出必然会受到影响。如果仅仅以其超过法定年龄为由拒绝理赔,不妥当。
然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拒绝理赔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本案受害人虽年满55周岁,但是仍然可以劳务并获得收入,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家庭主妇对整个家庭的付出很大,在家庭中支持和保障着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如果仅仅应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拒绝理赔,明显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当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赔偿受害人。
综合以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以受害人刘某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胡延昭 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