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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年10月20日,陈某、李某与银行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向银行借款3万元,归还期限为2000年10月20日,李某以其所有的一栋房屋为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银行向陈某支付了3万元。之后,银行要求李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李某拒绝办理。2002年10月10日,银行向陈某催借款,陈某在银行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2004年6月5日,由于陈某下落不明,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息,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李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已成立,李某拒绝办理登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能保护恶意拒绝抵押登记的行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2002年10月10日,陈某在银行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原债务得到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银行向李某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因此重新计算,故银行向李某请求赔偿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应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抵押赔偿责任属于债权,而不属于物权。因此,此处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管析】

  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权履行的期限是2000年10月20日。2002年10月10日银行向陈某催收,陈某在银行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是陈某的个人行为,李某并没有同意,不能视为是三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故要求李某承担抵押赔偿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银行在2002年10月20日要求陈某归还借款陈某同意还款只对陈某具有约束力,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具有约束力,李某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李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办理抵押登记。在李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银行可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银行在明知李某违约的情况下,却不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两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要求法院判决李某补办抵押登记。所以,银行以李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其受到损失为由,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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