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系同一投资人的不同企业法人,被告李某、吴某于2007年9月7 日开始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28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7日止。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人转入到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每月工资为1300元,吴某每月为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6日,原告某县某电子有限公司以开工不足为由决定让被告人吴某等人放假,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发生争执,11月7日,原告泰和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两被告闹事为由解雇两被告并结清了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11月14日,两被告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发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1倍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经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某县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两被告人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分歧】
用人单位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终局裁决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诉?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用人单位对此裁决不服无权提起诉讼,而对超过的情形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也应理解为终局性裁决,用人单位也无权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规定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而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法律未作规定。既然法律未作规定,即为不予限制,而出于民事法律公平的原则,用人单位理应有权提起诉讼。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依据本条本款的规定,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法律明确规定为终局性裁决。对此不服只有劳动者才有权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情形是金额已经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不受此条此款的限制,用人单位应有权提起诉讼。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即为不禁止,这是法学公理。而本案的情形正好是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对此情形未作限制性规定。既然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范围,则用人单位有权就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三、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该解释应遵循严格的解释原则,即对法律条文作限制性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精神,符合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如若把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也理解为是终局性裁决,违反了限制性解释原则,有违民事立法精神,不为法律、法理所支持。 综上,原文作者认为“用人单位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终局裁决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用人单位对此裁决不服无权提起诉讼,而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以劳动者分项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为计算标准。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薪酬等待遇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案件是越来越少。如以总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标准,将会使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对劳动者保护的范围变得越来越窄,造成该制度徒有其名而无其实。故笔者认为本案中某电子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