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燕与被告李小根系同村人。2010年5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张燕在钟小江家建新房处做小工,当时建房处有很多人在聊天。被告李小根到钟小江家新房附近找人,未果,便也参与聊天。因说起“一大四小”工程的事,原告张燕与被告李小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告李小根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左眼动眼神经挫伤,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原、被告便各自回家。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燕、原告丈夫肖水根及其侄子钟名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验伤,被告不肯,从而又发生撕打,原、被告均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儿子李春平还将原告丈夫的侄子钟名打成轻伤乙级,双方经沿陂派出所出面才平息了打架事件。打架当日,原告张燕被其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3191.04元。出院后又到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261.81元。2010年6月8日原告张燕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为(暂定)轻微伤乙级,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情复核。2010年9月15日,经永丰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又到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复核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2010年6月13日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就该打架纠纷组织原告方与被告方调解,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5月31日下午李小根一家(妻:黄三毛、儿:李春平)和肖水根夫妇(妻:张燕)及肖水根侄子钟名发生纠纷,李春平将钟名打成轻伤乙级,现双方就医药费达成如下协议:1、钟名和肖水根伤情医疗费由李春平一次性付清,共计贰万捌仟元,签字即付;……. 3、本协议签字即生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报复对方,挑起事端。甲方李小根和乙方钟名在协议上签了字。虽签订了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是赔偿其丈夫及其丈夫的侄子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被告均以双方已解决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一份永丰县公安局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6月13日签协议之日,李春平一次性付给钟名及肖水根夫妇贰万捌仟元。2、关于张燕的伤情,当时司法鉴定书认为需要三个月后再复查,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张燕的伤情复查后未加重,则张燕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包含在贰万捌仟元以内,如有加重至可追究李小根刑事责任则张燕的医药费另外重新计算。3、张燕复查伤情时是沿陂派出所出具的聘请鉴定书,但派出所未指派民警同行。4、协议内容包含李小根本人的医药费自负。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谁先动手的情况下,被告李小根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2010年6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沿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钟名和肖水根的医疗费由李春平一次性付清,共计贰万捌仟元,并没有写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故该协议书不包含原告张燕的医药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沿陂派出所的调处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故对沿陂派出所的调处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因说起“一大四小”工程的事而发生争吵,被告李小根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原告张燕的伤情复查结果为轻微伤甲级,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张燕的医药费包含在28000元内,现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方28000元,故该纠纷已解决。至于协议书没有写上原告张燕的名字,是存在瑕疵。况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同一打架纠纷,不可能分几次来解决,一般都是一并处理。现原告就此纠纷再行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书面协议书及口头协议的主体不包括原告张燕,即便其协议中有约定附加给原告张燕义务或者消灭其权利的条款,也因为无权处分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的主体仅是原告的丈夫肖水根与被告方李小根,该两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两人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因没有取得该第三人授权,其协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没有取得第三人追认的情况下,该条款内容无效,为此被告提供的口头协议证明因无权处分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书面协议书及口头协议书仅能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而不能作为调整原告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采信。为此,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角度出发,书面协议书和口头协议书均能相互映证本案的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应予以明确。
第三,本案的处理属于一般的身体健康权受到的侵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处理原则仍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解决,而不是以书面协议为或口头协议为准。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