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马某与谢某是夫妻,马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熊某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0年8月23日,马某与谢某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债务作了约定,谢某应偿还的债务未包括马某借熊某的1万元。后因马某下落不明,多次向谢某催要未果,熊某被逼无奈,一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某和谢某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
【分歧】
离婚协议书上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观点,马某与谢某应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马某所借款项1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马某与谢某协议离婚,对协议书上债务的分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
第二种观点,应由马某一人偿还借款1万元。马某与谢某已经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上已经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债务。谢某应承担的债务并不包括借熊某的1万元。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马某所借款项1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谢某毫不知情,借条上也只有马某一人的签名。马某与谢某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已经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债务,该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借熊某的1万元并不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应由谢某偿还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此,谢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马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意见,即“马某与谢某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理由如下: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再结合该案案情,谢某并不能证明马某向熊某借款时,约定了债务为马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款和结合该案案情可知,熊某在借钱给马某时,并不知道马某与谢某夫妻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约定。可见,谢某不能以此条款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债务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以上条款可知,在对内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在对外上: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该案中, 马某与谢某夫妻双方对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而熊某却可以马某或谢某任何一方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如若谢某偿还了熊某的债务,则谢某可向马某追偿。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马某与谢某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谢某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谢某承担责任后可向马某追偿。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