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张某考上某师范大学。入校时,张某按照学校的要求将户口迁移到了学校所在地。2009年10月,张某所在村的一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得到了12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此时张某正在读大三。张某所在村村委会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了以户口为分配原则。由于张某的户口已迁到学校,不在村里,张某未得到一分补偿款,后张某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未果。张某于是把村委会告上法院,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款。
【分歧】
张某迁出户口后是否丧失原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考上大学后,已经将其户口迁出,并且由原来的农村户口转变成了城市户口,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也就不再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张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将其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并不表明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校读书期间不是就业,其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未丧失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不能损害到任何一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都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第二,本案不能以张某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张某是否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之以户口来加以判断。张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个是不争的事实。张某考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该村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学校为便于管理只是暂时把张某户口迁离该村,并没有改变张某与该村的生产、生活关系,更重要的是,并没有改变其现在(甚至就业前)仍然要以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为基本生活条件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状况,再加上张某在整个就学期间又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村里就不能在张某求学期间就取消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就不能剥夺张某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综上,张某在读大学期间,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颜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