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监督新论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11年第4期
【摘要】在检察职能一体化下,刑事诉讼监督与控诉职能既有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二者并行不悖。刑事诉讼监督具有专门性、有限性、程序性和补救性等特点。在检察机关内部,可将现有的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并相应调整各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使刑事诉讼监督与控诉职能适度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的内外部信息获取机制,保障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控诉职能;二元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的职能可以概括为两项基本职能,即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前者主要包括侦查、公诉等职能,后者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职能,故学界有二元论之说。[1]对于审查批捕职能,有学者主张,将之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审查职能。[2]如是,二元论就有可能发展成三元论,甚至是多元论了。几元论并不重要,这仅仅是个分类方法问题,关键问题是遵循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应清醒地认识到,各项检察职能无论如何分类,都概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只有在检察职能一体化的语境中来探讨和运用二元论甚至是多元论的学说,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
刑事诉讼监督特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刑事诉讼监督的定位及其内涵,至少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应与控诉职能相对分离,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检察职能都是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一元论的主张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包括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刑事立案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抗诉权、执行监督权、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等具体权力”[3]等论断,缺乏足够的法理根据,值得商榷。
第一,从法律文本上分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将“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分别与“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和“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不同款项作并行规定,这表明它们不是“监督”的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将“检察”与“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相并列。其中,“检察”所对应的条文是一些不应归类于“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的程序性规定。所以,此处的“检察”并非等同于通常所讲的“检察机关”或“检察权”中的“检察”,只能作狭义上理解,即“诉讼监督”。
第二,从检察实践上分析。从检察机关历年来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或有关领导讲话中也可以看出,诉讼监督工作基本上是与通过履行批捕、公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查办职务犯罪等工作并列在一起加以总结或部署的。在日常工作中,诉讼监督与检察机关批捕、公诉、查办职务犯罪等项职能的界限是比较清晰的,具体工作考核或考评中通常也是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视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全部内容。
第三,从检察理论上分析。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行使应当分别遵循监督规律和诉讼规律,二者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有着明显区别。就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而言,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诉讼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并行,使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了监督与制约并存的法律关系。在汉语中,监督,即是监察督促之意。[4]而“制约原指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5]如果“甲事物的本身的存在与变化,以乙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甲事物为乙事物所制约,互相制约”。[6]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以分权为前提,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同一个刑事案件时按照流程依法分工负责,前后环节中各自有各自的权限,形成制约;而法律监督则以授权为前提,即宪法和法律专门授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互相制约反映的是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的双向约束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互为制约主体和制约对象;而法律监督则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主体对其他权力主体的单方向约束,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制约,但不被称为监督。互相制约又是同步的,强调的是只要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就要受到其他权力主体的约束,而法律监督强调的是监督主体要依法监督其他权力主体的相关活动或行为是否合法,并且只有某一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才可进行监督,因而是事后的。究其实质,制约与监督是两种不同的控权方式,根本区别在于制约主体通过自己行使某种权力直接纠正其他权力主体的错误行为。如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在刑事诉讼中就体现了“制约”而非“监督”。监督则是由监督者督促被监督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纠正其错误行为,并非是由监督者自己去纠正被监督者的错误或违法行为。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应当集为一体,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根据我国宪政制度的安排,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兼理诉讼职能。[7]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公权力和私权利相互交织、激烈碰撞的复杂地带,既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慎重地对待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对公权的有效控制就是对私权的最好保护。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利用法律监督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为在诉讼制约之后进行“二次过滤”,及时制止诉讼违法行为,积极参与司法不正义的矫正,实质上是从控制公权的层面为当事人的自我权利保护,减轻了压力,提供了一种辅助和补强。检察机关将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集为一体,无疑是最现实、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才有条件发现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的线索和问题,得以及时进行监督纠正。“如由诉讼之外的机构承担,必然存在信息不对称、有关部门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无从发现的问题。”[8]因此,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结果,也非常重要和必要。
另一方面,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协调、融洽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重要纽带。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9]对此,19世纪身兼普鲁士司法部长的法学大儒萨维尼曾作过精辟的阐述:“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就检察官与被告之关系,“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10]一个多世纪以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共同规范,并为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及其他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亦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基于此,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时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应当超越单纯的控方立场,也没有必要像有些人主观臆想的那样“不择手段地去追求胜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11]
同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前提和必然要求。法律监督的主体即检察机关也只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才能排除干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及时对其他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的破坏诉讼程序、侵犯人权、不正确适用法律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矫正,从而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保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的实现。显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法律监督主体的内在要求一脉相承、完全吻合。正是基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在法治功能和价值追求上是相同的。[12]而且,检察机关集该两项职能的一体化行使,“更有利于其超越控方立场,防止和克服片面的控诉倾向,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正确履行公诉职责,全面关注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情况,既依法指控犯罪,又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13]
(三)刑事诉讼监督并非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行为进行监督
有观点主张在被监督对象上采最广义说,既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其中,还包括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14]有观点则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外。[15]笔者赞成后者。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被监督对象应仅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中国法律监督权的本质特点。突出对公权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16]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17]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围绕刑事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也必定与之发生一定的关系,如质证、辩论、调查、讯问等。但这里的关系是控诉职能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其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循“控辩平等”等诉讼原则各自履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的诉讼冲突概由法院裁定。
尽管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和公诉活动同样也需要接受监督,但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则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环节上拥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诉讼活动仍由自己来监督,不但没有说服力,容易为外界所诟病,而且也有违诉讼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实际上,针对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已经存在着若干来自外部的“监督”制度安排,如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在检察机关内部更有纪检监察、检务督察等内部“监督”制度。这些“监督”制度和措施都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法理上而言,它们不是诉讼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自身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也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18]为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违法行为,确需进一步加大外部“监督”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力度。但囿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特征
1.专门性。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一种专门性监督,监督主体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客体仅限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虽然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差异。人大监督“在国家的监督体制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19]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国家监督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他一般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人民群众的监督,就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属于民主权利的行使。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受程序性规制,也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产生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显着区别之一。[20]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且是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
2.有限性。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监督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特别是不能任意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对象、行为或事项进行监督。[2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监督职能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相对而言,当前诉讼监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如何“扩权”,而是如何把现有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活动范围上的重合之处,诉讼监督的重点不必过多地放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作为国家原告人的身份自始至终地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规律已经发挥了监督意义上的作用,而且也要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及其本身的自律机制。诉讼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非审判性活动,如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法院的立案以及刑罚执行等。同时,对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在时限和次数上加以适当限制为宜。[22]
3.程序性。在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地位平等,在职能与组织体制上相互独立,是一种同级监督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依法启动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的程序而已,“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23]特别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都由法院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只不过像运动员发现裁判有误或不公而提出异议的权力,而绝不是什么‘裁判权’”。[24]“法律监督也并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院之上还有个监督者’的问题,它仅仅是平行机构之间的一种提醒和防错机制”,[25]因而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另一方面,诉讼监督本身亦受严格、规范的程序规制,这也是诉讼监督与其他监督的主要区别之一。
4.补救性。基于诉讼制约关系,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在客观上亦具有控制诉讼权力的功能,与诉讼监督的功能在旨趣上大体相同,二者具有契合性。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仅是刑事侦查权的分工问题,而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或疏于履行职务进行司法弹劾的制度安排。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体现在:一是公诉制约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侦查结果的否定和诉讼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侦查结果的认可和诉讼程序的推动。二是公诉制约审判。公诉的提起即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及其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同时,对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先有诉讼、后有监督,只有当有关诉讼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监督。而且,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力,不同于诉讼制约的“三角形”构造,一经决定便将产生程序性的强制力,引发有关诉讼事项重新处理的程序。其中,再审抗诉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个案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带来间接的影响。因此,诉讼监督的行使应当保持理性,凡是应当通过诉讼制约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监督手段;凡是可以运用较小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必动用较大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抗诉等,以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共同维护司法权威。
三、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由于长期受一元论观点的影响,控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不加区分,虽在名义上以法律监督统而揽之,但在立法层面上“现行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程序性规范的有效供给”;[26]在实践层面上,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监督资源整合不够,相关工作机制又不完善,诉讼监督反而在事实上成了有关业务部门的附属职权,严重影响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应当按照控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度分离的思路,重新调整检察机关有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分工,并建立和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才能满足刑事诉讼监督内涵和特点的要求,摆脱目前的困局。
(一)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分工的重新调整
在既考量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又顾及改革成本、简便易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方案:(1)现有的反贪、反渎、民行等部门名称和职能不变;(2)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等名称不变,但不再具有刑事诉讼监督职能;(3)将监所检察部门改造为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改为审查批捕部门,原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等承担的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划归改造后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原监所部门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由改造后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负责;原监所部门所承担的发生在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管改造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分别划归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如是,总体上检察机关并没有增设相关处(科)室,只是调整了内部机构的职能配备。
可以预见的是,改造后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需要同时履行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人员可能严重不足。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有两种:第一,可以考虑将公诉部门设置相应缩减(即省院只设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市院只设公诉处,取消公诉二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分为一处、二处。基层院则可从其他业务部门适当调配人员,或者是压缩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数量。第二,比较理想的方案是,公诉部门设置不变,直接将省、市院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升格,分为两个处,改革成本也不是太大。
(二)建立和完善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
1.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机制。一是深化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的工作机制。控告申诉举报中往往隐含着大量的诉讼违法行为的线索。随着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的专设,“传统的‘控告申诉检举’不仅应该,而且可以成为诉讼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27]笔者认为,应将诉讼违法行为纳入控告和举报的范围,从理念和制度上改变以往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只重视职务犯罪线索而忽视诉讼违法行为线索的做法。在此基础上,专门制定《检察机关受理诉讼违法行为控告举报办法》,并面向社会加大宣传力度,广泛获取相关线索。控申部门对发现的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可要求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或进行必要的初查,需要启动监督程序的应及时移送诉讼监督部门;不需要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线索或相关材料,也应定期向诉讼监督部门备案或说明。在羁押场所,应当建立完善检察官会见被羁押人和被羁押人约见检察官的常规化工作制度,并提供各种工作便利,及时受理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律师的控告申诉举报。另外,按照高检院有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实现检力下沉的工作部署,还应充分发挥基层检察机关派出机构、检察工作联络点、联络员的作用,从社情民意和涉法诉求中筛选审查相关线索,进一步扩展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
二是完善“捕、诉、监”之间横向联动的工作机制。从办案中直接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线索,是检察机关自身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一个资源优势,也是一条基本途径。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线索移交和情况通报制度。审查批捕、公诉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诉讼违法行为或相关线索,应及时移交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也应将监督事项、查纠结果等情况及时向有关业务部门通报。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实现办案信息共享互通,既可以使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及时掌握其他业务部门的办案动态,从网上卷宗材料中主动发现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又可以把其他业务部门摸排、移交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线索的工作设计为一个刚性环节,从而保障这项制度的落实。其次,应当建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派员列席审查批捕和公诉部门案件讨论的制度。在审查批捕和公诉部门讨论案件时,应通知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可派员列席,以全面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及时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再次,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提前介入制度。对于少数案情复杂、社会公众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有必要派员实时、全程介入,与办案同步展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三是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上下互动,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应建立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向上级院备案制度,如对重大监督事项,有必要在七日内向上级院诉讼监督部门报备,对其他监督事项可以采取月报的形式;下级院对于诉讼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遇到的困难,还应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取得上级院的支持和指导;上级院应全面掌握下级院的诉讼监督工作情况,对于重大监督事项或被监督对象逾期不回复监督意见等情形,可采取上下级院联合办理的方式,或由上级院向被监督对象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以保证诉讼监督活动取得实际效果。
2.检察机关的外部工作机制。当前,高检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同时还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这为检察机关开展立案和侦查监督工作、进一步拓宽知情渠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监狱部门等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和共享平台建设,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和移送刑事案件的情况,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裁判及其执行的情况,监狱提请减刑、假释以及监管活动的情况等,便于及时发现违法、启动监督。尤其是依托信息化技术,检察机关通过与人民法院庭审监控系统、羁押场所监管监控系统实行联网,在电脑上就完全可以达到实时、现场监督的效果,这不啻一种监督手段的革命。另外,检察机关还应与审判、侦查、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工作计划、部署、专项行动、文件、简报、统计数据等例行交换制度,并逐步实行信息互通、联网查询。[28]对于工作机制或程序层面上的问题,还应积极会商,通过联席会议和联合发文的方式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
吕涛,单位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杨红光,单位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樊崇义:《法律监督职能哲理论纲》,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是否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径行作出决定。而检察机关通常采用个人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法,具有明显的书面化、行政化的特点,故从实然角度将之列为控诉职能,似为务实之举。但从应然角度讲,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批捕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司法审查活动;从发展的趋势看,检察机关批捕权也逐步摆脱行政化的审查批准方式,逐渐走向准诉讼化或诉讼化的道路,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审查批捕职能既不属于控诉职能,也不属于诉讼监督职能,而应是一项司法审查职能。
[3]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4]参见《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08页。
[5]王寿林:《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两大法宝》,载2008年9月2日《检察日报》第7版。
[6]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0页。
[7]吕涛:《论我国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82页。
[8]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载2011年1月21日《检察日报》第3版。
[9]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10][11]转引自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第26页。
[12]参见吕涛:《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中二元论问题思考》,载甄贞主编:《人大监督与诉讼监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13]引注同[8]。
[14]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参见金波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包括对本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活动的监督,以形成对外和对内的全方位监督。参见张朝霞、贾晓文:《检察内部职权配置基础与路径》,载刘佑生、石少侠主编:《科学发展与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如果把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等侦查机关,那么,检察机关的相关诉讼活动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参见姜伟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15]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实施的监督。参见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6页。还有学者明确主张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非检察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不应包括在内。参见王志国:《诉讼监督的理论与实践——2010诉讼监督论坛综述》,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16]蒋德海:《配置法律监督权要有利于制约和监督公权》,载2008年2月22日《检察日报》第3版。
[17]“一般监督”发源地的“继承人”俄罗斯联邦1993年制定新宪法时也对“一般监督”职能作出了重大调整,即去除了被俄罗斯学者认为“最令人厌恶”的对社会组织、政党、运动和公民的监督。参见樊崇义等主编:《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18]参见常艳、马剑萍:《论侦查活动监督》,载石少侠主编:《检察前沿报告——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19]程湘清:《论人大监督》,载《求是》2002年第2期。
[20]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第74页;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
[21]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22]参见吕涛:《论我国检察职能的转型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82页。
[23]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24]引注同[8]。
[25]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26]见前引[12],第227页。
[27][28]参见王会甫:《试论“小院整合”后诉讼监督机制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