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被告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萍乡段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后,被告往左打方向,车头左前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小车左前门相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赵某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叶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无证驾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分歧】
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强制保险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而赵某并非故意造成叶某的伤亡,只是属过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陈剑 张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