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千差万别,多种多样。我国新婚姻法在继续坚持完全彻底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同时,补充和确认了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既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使法律对婚姻中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更趋向完善,使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决有了法律的依据。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实质性问题。
首先是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既过错方的认定规定过于概括和简单。因为婚姻破裂的原因大多虽然错综复杂,但若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并不难得出谁对谁错的结论。即使双方都有或多或少的过错,但事出有因,万变总有源头,只需耐心的做好调查工作,认真分析导致婚姻破裂的真实缘由,认定出究竟是谁的所作所为彻底破坏了婚姻的继续并不是件麻烦的事。那么,过错方的认定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与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内容。
其次,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样仅用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内容来限定,我认为也是不够完善的。难道除了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就要忍受来自规定以外的各个方面的伤害和痛苦吗?从人身权利的角度来考虑,显然是不应该的。
婚姻双方的当事人首先是自然人,也就双双享有公平的人身权利,不应该因为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淡漠了各自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比如:婚姻当事人一方因个人素质低下,经常性的对婚姻当事人另一方运用无理哭闹、砸摔日常用品等愚昧手段,来达到自己的某些个人私欲,这就势必对家庭的和睦和正常婚姻的继续设下极其严重的障碍。天长日久,这种愚昧无知的哭闹必然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精神无法忍受,工作和生活不能健康发展,在承受能力达到极限时也就自然而然的要提出解除婚姻关系。
那么,我们很容易就得出了导致婚姻破裂的真实原因,既然得出了原因,那么,为什么就不能认定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呢?难道无理取闹的一方强加给无过错方的这些精神痛苦是理所应当的吗?无过错方就要白白的接受对方给自己造成的这些精神痛苦吗?
笔者就婚姻法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进行了分析,提出一些看法。
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千差万别,多种多样。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图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地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我国新婚姻法在继续坚持完全彻底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同时,补充和确认了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既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使法律对婚姻中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更趋向完善,使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决有了法律的依据。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实质性问题。
(一)婚姻法中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条件过于概括。
过错方的认定规定过于概括和简单。因为婚姻破裂的原因大多虽然错综复杂,但若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并不难得出谁对谁错的结论。即使双方都有或多或少的过错,但事出有因,万变总有源头,只需耐心的做好调查工作,认真分析导致婚姻破裂的真实缘由,认定出究竟是谁的所作所为彻底破坏了婚姻的继续并不是件麻烦的事。①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限于夫妻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产生损害之赔偿。因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⑵将《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的观点。那么,过错方的认定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与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内容。
这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单一性。
从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所有四种情形都是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每一条都是可以作为重大民事案件来处理的。虽然让人一看很具有说服力,但似乎又好像只列出了提纲,而没有详细的内容和解释,使人感觉此规定范围太过单一。既然是侵权损害赔偿,既然是侵权,那么我们试问:“什么是侵权!?”③“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心请求物质赔偿。离婚案件中的侵权就只能机械的划定在婚姻这个范畴上吗?照此说来,针对结婚的双方来说,婚后的夫妻之间除了新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容之外,没有任何人权可言。现代法律里面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
2、规定的偏面性。
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中似乎隐含着性别的歧视,说明白点,就是专为女性索要赔偿而量身定做的。因为规定中的四种情形在理论和现实中多数为男性所为,此规定在法律意义上讲,使一些作风随便,不负责人的男性在被要求赔偿时有了确凿的法律依据。从社会意义上来讲,也遏制了这些不检点男性的狂妄思想,使其有所顾及从而收敛自己的放肆行为。为女性婚姻健康和婚姻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种种离婚案件中,由于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男方精神受到伤害的也比比皆是。比如:女方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私欲,在男方不愿意满足她的情况下,采用大哭大闹,恶语辱骂,砸摔日常用品狂发脾气,限制男方人身行动自由,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长期精神上故意折磨等手段,严重伤害了男方的自尊心和影响正常工作,导致男方忍无可忍提出离婚。然而,在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中我们却找不到惩罚女性这种独有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实在是男性的悲哀。
④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
无论是在封建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女性都被视作为社会中的弱小势力。在新的社会主义社会,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中国制定法律来做为保护的强有力保障。还专门设立了妇联。妇女的地位在新中国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提高。
然而,我们也清楚的看到,至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机构和团体是专门为保护男性合法权益而设立的。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会很复杂,通常受害人社会评价会降低,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很常时间以来,男性一直以宽宏大量来盲目的安慰自己,容纳女性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创伤。这种宽容似乎已成为一种默认的道德规范。也潜意识的影响着男性的身心健康,从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甚至诱发私自报复导致家庭暴力或是其它刑事案件的发生,成为防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精神上的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自身感觉为懊恼、悔恨、失眠、消沉、易怒等,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是不愿意发生和接受的。一味的忍让和寻求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滋长着女性对男性的种种伤害行为更加肆无忌惮。
3、规定的误导性。
此规定的范围很容易误导婚姻双方当事人走向极端。按照一般人的思维他们会认为:只要我没有重婚,也没有与他(她)人同居,更没有暴力倾向和遗弃等问题,其它的随便我怎么样都行。比如:你不听我的话,我就对你哭,对你闹,到你单位找你领导同事出你洋相。丢你人,直到你底头向我认输,满足我的要求。再比如:到处传扬诽谤你,让你在人前抬不起头,你给我讲大道理我不听,你又拿我没办法,你若打我,我就告你家庭暴力。最后你还是要乖乖的向我求饶。以上所举事例,在我们周围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明明是极具破坏婚姻继续的前因,但是我们在新婚姻法第46条的简单规定中却找不到相应的惩罚依据。这就势必造成许多受害者和无过错方要白白的忍受这种痛苦,而没有限制和惩罚的利器。同时也造成一部分素质低下的婚姻当事人逍遥法外,久而久之再去影响他(她)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对社会和婚姻健康造成极大的隐患。若是受害人在法律上得不到相应的支持,在倍受煎熬后忍无可忍走向极端,用违反法律的手段私自报复和发泄心中的不满,那就又对社会治安埋下了重大隐患。
(二)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认定范围不够完善,同样仅用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内容来限定,是不够完善的。
1、损害赔偿范围的局限性
难道除了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就要忍受来自规定以外的各个方面的伤害和痛苦吗?从人身权利的角度来考虑,显然是不应该的。婚姻双方的当事人首先是自然人,也就双双享有公平的人身权利,不应该因为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淡漠了各自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生命与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它的部门,法律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比如:婚姻当事人一方因个人素质低下,经常性的对婚姻当事人另一方运用无理哭闹、砸摔日常用品等愚昧手段,来达到自己的某些个人私欲,这就势必对家庭的和睦和正常婚姻的继续设下极其严重的障碍。天长日久,这种愚昧无知的哭闹必然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精神无法忍受,工作和生活不能健康发展,在承受能力达到极限时也就自然而然的要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这不仅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损害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
那么,我们很容易就得出了导致婚姻破裂的真实原因,既然得出了原因,那么,为什么就不能认定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呢?难道无理取闹的一方强加给无过错方的这些精神痛苦是理所应当的吗?无过错方就要白白的接受对方给自己造成的这些精神痛苦吗?我认为法律不仅可能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的立法宗旨,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加害人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限于财产赔偿的方式,还包括《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它非财产方式的民事责任。
2、损害赔偿的多样性。
我们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内容未能详尽的列举出种种需要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就在社会中造成了一些不良因素的存在。一些婚姻当事人在得到法律咨询后,得知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支持和损害赔偿,从而对自己的婚姻质量不再抱有希望,长期处于一种得过且过的消极生活状态。这当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我们都知道,离婚率实际并不是判断婚姻稳定性的唯一测量标准,婚姻的质量才是婚姻稳定的最重要前提和保障。勉强凑合的低质量婚姻从形式上看是完整稳定的,但实质上却潜伏着矛盾和危机 ,不稳定系数更大。
所以,我认为制定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能具备有效遏制婚姻不稳定因素发生的功效。使婚姻当事人双方都非常清楚的认识到,夫妻双方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都有相对的法律手段限制和保护,不再是某种意义上的道德规范所限定的那些可有可无的,甚至是无所谓,不于理睬的。同样,也可以使我国的《婚姻法》更能够与时俱进的来解决适应当代家庭出现的多种多样的矛盾冲突。
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情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⑥但无论是良性离婚或非良性离婚,只要给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该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更大的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的主要原因在于:物质生活提高后,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提高,凑合意识减弱;社会环境的宽松和社会交往的扩大,使婚姻当事人的自我选择更自由;家庭的小型化使当事人在婚姻冲突时缺少其他家庭成员的缓冲。这就更应该制定出详细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使众多婚姻家庭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除了有公共道德规范外,也有详尽的法律制度来指导和限制。不再是简单的如:相互扶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供给家庭共同生活等简单笼统的义务。这样的话,虽着人们文化层次的不断提高,对婚姻和婚姻当事人的尊重得到全面认可,也起到了稳定社会婚姻状况,减少离婚率的作用。在《婚姻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也是重视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手段。
因此,只有使导致婚姻破裂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才能维护我国《婚姻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既实现了对无过错方的必要补偿,又体现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正义和公平。
参 考 文 献
1、《家庭法论集二》第128页 林男雄著 汉与书局有限公司 1995年
2、《简评离婚救济制度》颜洪、胡怀葆 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
3、《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第2页 刘士国著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8年
4、《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马继军著 载于《妇女研究论丛》 1997年第4期
5、《婚姻法修改论争》李银河、马忆南编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9年
6、《良性离婚》(美)康斯坦丝•阿荣斯著 陈星等译 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 1998年
作者: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