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李某受伤遭受6万元的损失,不过,李某自己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具有50%的过失。同时,李某因该损害事实而获得了2万元的利益。现李某起诉赵某要求其赔偿2万元的损失,赵某认为自己只应该承担对方1 万元的损失。
【分歧】
同一事故中既存在过失相抵又有损益相抵时应先适用哪项?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同一损害中既有过失相抵又有损益相抵时,应该先适用过失相抵再进行损益相抵,只有先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后,明确加害方在损害中实际承担的份额,再进行损益相抵,才能真正体现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中情形而言,应该先进行损益相抵后再进行过失相抵,理由在于过失相抵是建立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确定的基础之上,然后再解决损害赔偿分担的问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过失相抵是指,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法官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损益相抵也称为损益同销,它是指损害赔偿权利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应当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的制度,其目的也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损益相抵制度,早在罗马法及德国普通法时代即已存在,现行的大陆法系民法或者民法解释上也都规定了损益相抵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216- 1条规定:“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三、尽管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都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为了损害赔偿计算上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主观事由上的考虑,也就是基于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后者则是基于客观事由的考虑,也就是说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的法理。
四、第一种意见的计算结果为,先进行过失相抵后,李某对赵某提起的损害赔偿金为3万元,再进行损益相抵(扣除利益2万元),李某则只能请求1万元。第二种意见的计算结果为,先进行损益相抵,则李某对赵某提起的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再进行过失相抵,则李某可以请求2万元的损害赔偿金。
五、按照损益相抵制度是基于客观事由的考虑之法理,应该先决定受害人有无损害的事实,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明确的基础上,再按照过失相抵制度进一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假如本案中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中获得的利益为4万元的话,在先进行过失相抵后,其所受损害(3万元)小于获得利益(4万元),岂不是还要“感谢”侵权人的加害行为?明显与法理、事理、情理不符。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