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泰和县某商城二楼6个店面,面积共176.75平方米,该商贸公司又将6个店面及二楼公共通道场区共240平方米转租给蒋某开电玩城,收取租金,因蒋某占用公共场区搭建建筑物,侵害业主权益,故泰和县某商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起诉,请求判令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租公共场区的租金21471元,并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蒋某为被告,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予以追加?
【分歧】
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因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在公共场区搭建建筑物的是受转租人蒋某,要审理搭建建筑物的侵权行为,必然涉及到蒋某,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及案结事了,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蒋某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必依职权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依据是该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该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泰和县某商城业主委员会仅起诉承租人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可获得权利的救济,法院不必再另行追加蒋某为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二、该案中,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承租人,蒋某是受转租人,双方是共同侵权人,对于在公共场区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诉讼标的只有一个,蒋某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泰和县某商城业主委员会起诉承租人吉安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法定权利,法院不必依法追加蒋某为被告。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尹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