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某高校诉某、黑龙江某大学人事争议案(2010)亭民初字第0176号判决书(生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亭民初字第0176号
原告盐城××××,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人事处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法学院教师。
原告盐城××××与被告×××、黑龙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江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变更主审人为邵海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委托代理人周××、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黑龙江××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诉称:1988年8月,被告×××从我院生物教育专业毕业后留校工作。2001年11月,我院与×××签订《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10年等内容。2004年6月,×××从西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同年秋回我院工作不足2年即去向不明。直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前,我院才准确知悉×××已在被告黑龙江××工作至今。2009年7月,我院申请盐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黑龙江××明知被告×××与我院存在合同约定而予以录用,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盐城××××与×××签订的《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2、被告×××返还培养费、工资、奖金、津贴、交通费等90275.29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黑龙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毕业后工作了二年,但去向是明确的。因原告停发工资,我才去黑龙江××工作的。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请时效。原告主张的费用账目不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辩称: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从盐城××××生物教育专业毕业后留校工作。2001年11月10日,盐城××××(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约定(摘要):1、甲方委托西南师范大学培养乙方为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专业为中国古典文献学,学制三年,2、甲方承担乙方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每学期一次往返交通费,发给进修补助费,并提供必要的帮助,3、培养费用由甲方负担80%,乙方负担20%,乙方必须于每学年开学前将其所承担部分一次性交甲方财务部门,由甲方财务部门同一汇至培养院校,4、乙方学业期满必须立即回甲方工作,并须为甲方连续服务10年,服务期内,乙方不应提出调动等要求,5、如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如乙方违约,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同时接收乙方的单位须向甲方支付全部硕士培养费,并如数补偿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读研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医药费、交通费、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如无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不支付,则由乙方负责支付),本条所列硕士生培养费为国家规定的培养硕士生费用标准,6、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到乙方为甲方连续服务10年期满为止。2002年9月,×××考取西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委培合同开始履行。2003年6月27日,盐城市公证处作出(2003)盐市证民内字第1532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2004年6月,×××提前一年完成学业从西南师范大学毕业。学习期间,盐城××××支付×××培养费、工资、奖金、津贴、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毕业后回到盐城××××工作。2005年5月10日,黑龙江××(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1、甲方决定引进盐城××××副研究馆员×××到信息管理学院工作,2、甲方一次性给予安家补助费2万元,科研启动金3万元,提供住房一套(承租),给予乙方副高职待遇,乙方年内提供硕士文凭复议件和副高职证书复印件,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限为5-8年,若工作不满5年调离甲方,应退还甲方安家补助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满特聘岗位聘期调离甲方,应全额退还特聘岗位津贴,工作期限不满6-8年,乙方退还甲方70-50%安家补助费,不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离开盐城××××到黑龙江××工作。2008年11月份,盐城××××使用挂号信向×××邮寄信函,要求其回单位报到未果。2009年7月21日,盐城××××向盐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5日,该委作出盐人仲不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5月21日,盐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9月-2004年8月,×××工资实发数41816.2元,2004年度岗位津贴及年终奖9978元,2002年9月-2004年8月住房公积金5310.69元,报销费用28181.4元,合计85286.29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时是否超过时效?二是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三是×××、黑龙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申请人事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人事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理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约定的服务期内未向原告履行辞职手续,即于2006年6月到黑龙江××工作,原告无法立即知悉×××的去向,直至2008年11月份原告知情后邮寄信函给×××,要求其回单位报到未果。此时,原告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9年7月份原告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载明:“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作为人事争议在实体处理上除涉及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外均应优先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并据此认为本案所涉委托培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超过原告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从而无效,关于此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1月1日,委托培养协议的签订及违约事实均发生于该日期之前,故本案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的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黑龙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未履行10年服务期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人事争议的程序处理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2005年5月黑龙江××与×××签订聘用协议,2006年6月×××离开原告单位,黑龙江××存在招用尚未解除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以黑龙江××、×××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的约定,×××违约的,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工资、津贴、福利、医药费、交通费、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核实,2002年9月-2004年8月×××从原告单位获得工资41816.2元、公积金5310.69元、报销费用(含科研启动金)28181.4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004年度岗位津贴、年终奖9978元,由于×××于2004年下半年回单位上班提供服务,故该笔费用应折算为49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万元,由于×××自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回原告单位服务二年,原告在约定违约金10万元的基础上折算为8万元符合本案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应否终止的问题。由于×××离开原告单位已4年多时间,并已另有工作单位,双方的人事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应予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盐城××××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合同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支付80297.29元,违约金8万元;被告黑龙江××对其中80297.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邵海峰
审 判 员 顾 飞
人民陪审员 何必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梅婷
注:本案被告×××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审理期间与原告盐城某高校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