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男)在1989年结婚,王某带来一个9岁的儿子张某,李某有一女儿李某某。王某和李某二人一起生活了3年后于1992年离婚,在2005年王某和李某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在1992年到2005年期间,张某一直随其亲生母亲王某生活,与李某并无往来,李某于2009年12月去世,死后留有存款10万元。
【分歧】
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财产?
第一种观点:张某享有继承权,因为张某随李某共同生活了3年,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张某不应享有继承权,虽然张某与李某共同生活了3年,但是在其后的时间里张某并未和李某共同生活且无任何来往,应认定其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消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不应享有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在法律上扶养关系主要表现在: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①、抚养人具有抚养该继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②、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③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张某和李某共同生活了3年后就一直没有来往了,经过10多年的时间张某已经成年,应当认定他们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此消灭,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已经消灭了。另外,用我们一般人的思维来考虑,在离婚后,很少有人还想把自己的财产让继子女来继承的。
同时,就本案而言,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再复婚的继父母,由于张某只是在开始的3年中跟随李某一起生活,但是后来的时间里一直是分开,在张某还未成年时李某未尽抚养之义务,在张某成年后也未对李某尽赡养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某也不应当继承李某的遗产。
子女的继承权是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抚养关系不存在或者即使曾经存在过后来由于某些原因而消灭,那么继子女是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的,所以张某对李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