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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状告企业不给付双倍赔偿金最后胜诉
发布日期:2011-09-15    作者:孙新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宋加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肖某委托,指派贾思伟律师担任原告北京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一定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声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只是原告偶尔请来为其帮忙。这和具体事实情况大相径庭。2009810,被告肖某通过应聘入职于原告公司的销售部任统计工作并办理了该公司的工作证一枚(证据材料一和证据材料二分别予以证明)。 2009810之日起该公司总经理胡某就和肖某达成口头协议: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但是,该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并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被告肖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平时工资的发放都是通过公司总经理夫人王彤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帐,这严重存在公司企业避税现象。不但如此,只是每月给员工极为不合规的工资条。证据材料三就足以表明当时原告公司为统计文秘肖某的工资条。这完全不是原告在起诉中诉说王彤念及被告家境困难经常给被告一定经济资助的陈述。
另根据证据材料四考勤表内容表明:肖某和原告公司其他员工考勤表。这些考勤表再次表明肖某是原告公司正式员工。而原告声明公司和其他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是因为去年肖某诉该公司的仲裁压力及时补办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该依法支付被告肖某2009910日至20107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及支付被告2009810日至200912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补偿赔偿金320元。
   二、关于原告声称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员工登记表》、20101月至7月的《考勤表》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是被告伪造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应该对其与被告肖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而不是仅仅主张被告肖某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公司对其与被告肖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人建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事实上被告之所以能够拿到公司公章在证据材料中呈现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人销售统计文秘,由于工作原因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章一直由被告肖某保管。被告肖某看到公司迟迟不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让被告肖某心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念头,所以她就利用工作之便在她事先准备好的证据材料上盖上了原告公司让你保管的公章。假设真是伪造的公章,这也和被告肖某没有任何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贾思伟 律师
                            20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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