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尹某于2007年在其邻居刘某房屋左侧后面屋角处开挖了一口水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乡村组织调解无果后,刘某遂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排除尹某对刘某宅某地的妨碍,限尹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侵权设施,恢复原状。2009年9月,法院应刘某申请,对该案予以执结,即填平了水井,恢复了原状。2010年2月,尹某挖开填平的水井使用,刘某为此要求法院再去执行。
[分歧]
侵害宅基地使用权案执结后又侵权应重新起诉还是继续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重新起诉。因为法院对该案已经执结完毕,尹某在法院执结后又挖开水井,属于重新侵犯刘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执行。因为对该不动产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要求排除该侵权的妨碍、恢复原状,法院虽依该判决予以执结,但事后尹某又挖开已经法院执结填平的水井,致原侵权妨碍行为仍没有排除,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尹某仍未最终履行,刘某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尹某的行为不是重新侵权行为。因为尹某侵害的是刘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尹某早在2007年就实行了该侵权行为,法院在对刘某诉尹某侵害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妨碍纠纷案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尹某在刘某该宅基地上挖水井系侵害刘某宅基地使用权行为,并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侵权设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法院对该案执结后,尹某又将法院已执结填平水井的土挖开整修使用,置法院对该案已全部执行于不顾,应当认为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而不是重新侵权行为。如果尹某再次侵犯的是刘某其他权益,或者尹某家以外的人挖开该水井使用,则系新的侵权行为。
2、重新起诉毫无意义。法院对尹某侵害刘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在刘某宅基地开挖水井)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并已生效,法院依据该判决对该水井进行填平,恢复了刘某宅基地原状后,尹某又将该填平的水井挖开使用,如果刘某对此向法院重新起诉,在没有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则会作出与原案件同样的判决结果,假若又对该判决书进行执行,执行后尹某又再次挖开、再次起诉,这样循环往复、永无止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3、对该案应当继续执行。法院虽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并制作了执结笔录,但执结后,尹某又将执结填平的水井挖开整修使用,致原侵权妨碍行为仍没有排除,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尹某仍未最终履行,刘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没有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应采取有效的执行方法继续执行,直至达到执行的最终目的。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刘亚球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