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人格否认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普遍存在,但许多公司是为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不仅害及公司的债权人,甚至会导致道德公害。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缺乏约束机制。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制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公司;吊销执照;人格否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与它的组成分子股东分离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种法律技术的运用。法人制度原为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基于此,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它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认法人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之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其后果是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公司的法律人格便不复存在,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公司的债务的处理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公司便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主体资格的消亡而消灭,据此,法院已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因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仅负有限责任命题的成立,乃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之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特色,在合法的范围内加以利用者,不但不应该谴责,更应该加以鼓励,毫无疑问的,近世工商企业之发达,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形态的运用,有密切的关系(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1页。)。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不加分析的认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其应负担之债务自然消灭,实际上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公司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吊销执照,免除了债务,相反,公司合法经营,则不会被吊销执照,债务亦不得免除,这是否意味着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在有意无意间鼓励公司从事违法经营?这并非危言耸听,客观现实已经映证了这一命题,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执照被吊销后,股东则异地再重新登记公司重新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之法律未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殊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并未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虽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的承担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补偿。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如何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应当是我们深思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避现象的发生,应当允许法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刺破公司的面纱,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 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均有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迟延或中断营业,以及违反登记业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但这属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中公司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进而否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被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但是,国家有权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只是向将来消灭公司的人格,它只是解决了公司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是否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执照被吊销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吊销执照,只是追究了公司的行政责任,其并没有解决公司的民事责任-债权债务承担。因此,纵令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如果存在得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自可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人格的绝对消灭与公司人格否认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有其独自释放功能的空间,并不互相排斥。
(二)、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章的规定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权的情形有7种之多。而且,当这7种情形发生时,公司承担的都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没能真正体现和贯彻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平等保护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这些责任都只是股东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未因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目前,人们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三)、公司人格否认之法理,自美国法院采用以来,已逐步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所确认而于特定案件须加以考虑是否援用的法律原则,法院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解决法律问题,系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对等即公平),诚实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欺诈、违法股东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公众的谴责,而且,从事违法、欺诈行为之股东还应对其行为付出代价。当然,作为一项判例法创制的制度,各国法院并没有将其发展成为一个明确而固定的原则,美国法官Sanborn在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F,247at255(c.c.wis.1905);其原文为:"If any general rule can be laid down, in the present state of authority, it is that a Corporation will be looked upon as a legality as a general rule,and when the notion of legalentity is used of 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protect fraud,of defend crime,the law will regard the corporation as an association of persons.】
虽然我们无法从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中找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一定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结论,但从Sanborn法官的阐述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及其他义务者,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既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具有违法性,则当然可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当然,我们主张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非无的放矢。该原则之适用,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均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设立公司的必要要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管理机关方予以登记,公司方能取得独立人格。
但是,即使公司完成登记,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设立也将被宣布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不正当的控制。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尽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这一条件的认定要考虑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如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是否申请注销登记等。
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四、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9版第86页。)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形,股东只不过是以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规定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解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4页。)。
五、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在论证了于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应符合之条件后,我们将对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加以分析:
1.注册资本不实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征是:(1)它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2)它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筹足。(3)它们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4)它应当经过登记。(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为其在经营中可预见的全部风险提供保护,即“该公司的资产必须达到合理的范围”。在公司设立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从股东(出资人)的主观心态上,其虚报注册资本,均系故意为之,其目的皆为骗取工商登记,取得公司法人人格,由于其目的的不法性,因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明确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撤销登记,则表明公司自始不存在,公司之债权人自然可依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债务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于此情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以其应出资额为限?我们认为,股东承担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应当以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为限,否则,无疑是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这对股东要求过苛,对此,审判实务也是采取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也持此观点。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
与虚报注册资本一样,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其目的同样不法,也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减轻股东责任,债权人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须注意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指虚报注册资本以外的行为。
(3)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则表明公司已无存在的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如果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停业前公司所欠债务,债权人有权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应注意的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我们认为,公司成立后未开业,则表明其未从事商事活动,未从事商事活动,则表明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无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适用之理。
(4)因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局将吊销其营业执照,由于公司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程序后已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只是由于未申请注销登记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不存在股东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的问题,一般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相反,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未对其清算而私分公司财产,则债权人有权基于侵犯债权原则要求股东清偿。
(5)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方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二种情形: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内仍不年检的;②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多为故意为之,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而不参加年检,有的是因欠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进而逃避债务。因此,在公司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伪造、涂改营业执照,则表明营业执照为假,其法人人格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可向股东求偿,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无关。
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对于出租人公司而言,其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与公司的债权人无关,易言之,执照之出租,出借、转让,并不侵犯债权人利益,自无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适用之理。
(7)超经营范围
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乃是公司的行为能力所在,或言公司的资格,如果公司章程中禁止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股东故意为之,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由此可见,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尽管经过百余年的演进,但直到目前,它还未抽象升华为一项制定法的原则而仅仅作为一项判例法的规则被法官适用,法官常循于公平、正义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来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此也决定了在是否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上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以保证其作用的正常发挥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问题。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其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彻底解决假吊销,真逃债的问题,但在我们看来,在相关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性选择。
【作者简介】
马强,单位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