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谋私利 企业除名获支持 到期拒续签 员工索赔输官司
发表于《人才市场报》2011年9月10日说法堂栏目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撰稿
案情一、
2007年3月1日范某抵沪进入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担任上海至河北石家庄的长途运输驾驶员一职。去年12月10日,食品公司以范某“屡次借用工作之便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和公司资源,数字巨大,情节十分严重”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范某于今年1月6日申请仲裁,裁决未获支持。范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万元。
食品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称范某工作期间,存在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徇私舞弊的行为,故公司据此依据劳动合同之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没有瑕疵。
经查明,食品公司与范某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多元。合同约定,员工有失职、营私舞弊的,食品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合同。
在法庭审理中,范某陈述,在12月10日被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时,食品公司说,解除归解除,做归做,做到过年后再说。因此,自己在12月10日以后,仍实际正常出勤,还带了别人跑过上海至河北石家庄的长途运输,一次往返即需2至3日。为此,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2月21日起的考勤卡,以证明出勤情况,称考勤卡由门卫代打,因其在外跑长途运输无法正常打卡。食品公司对考勤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范某在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存在13次以虚假发票即非本次运输产生的通行费发票进行报销2100多元,虚假发票上载明的车号均与范某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号不符。范某被开除后,依然每天到公司考勤,但实际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安排其任何工作任务。对此,范某确认通行费发票均由自己提供,但称提供的发票本身均是真实的,发票载明的车号与其驾驶车辆车号不符,是由于存在补缴过路费的行为。此外,有时候正常过收费站,收费站也可能提供与驾驶车辆车号不符的发票。
日前,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二、
2005年,通过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的介绍,杨先生应聘到某出租车公司做驾驶员。
2011年4月12日,就在杨先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出租车公司给杨先生发出续签合同的通知,并商请他来公司办理手续。杨先生认为自己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不愿意继续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他表示 “不同意续签合同”,同时,他以在职期间出租车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保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万元,同时补缴六年工作期间的社保。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在杨先生合同期满前,公司曾通知他按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安排他继续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但杨先生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支持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温明律师 分析
本期两个案例均为特定岗位驾驶员发生的劳动纠纷。但实际上这两个案例揭示的问题也同样适用与其他岗位。
第一个案例的争议焦点是食品公司解雇驾驶员范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雇。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何种行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这些是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规制员工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其内容要合法、要经过民主的制定程序,并向员工公示。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
同时,现今法律没有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设立固定的标准,这就要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单位性质、业务领域需要、地区情况和所在地规章政策等自主规定。
本案中,范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员工手册,都规定了员工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范某作为食品公司的驾驶司机提供非本人驾驶车辆产生的费用发票进行报销,是恶意侵占公司财产,谋取私利的行为。食品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
第二个案例双方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杨先生终止合同的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租车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以原合同待遇要与杨先生续约,而杨先生明确拒绝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出租车公司当然无需支付杨先生终止合同的补偿金。合同到期终止代表着劳资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之前,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金。而随着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才出现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从立法的目的来说,这是法律保护弱势劳动者一方的有力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