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下旬,原告张威和被告杨丽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5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双方订婚并举办了酒宴,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由家人代收)30000元的彩礼,双方于同年8月前往南昌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其登记结婚,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的彩礼。
[分歧]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的是否需返还彩礼?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既然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登记结婚,故应该判令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里不能机械理解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全额返还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只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
此外,在讨论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法律的规定应当尽可能从字面上来理解,既然该条款第一项只提到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那么就不宜人为地用第二项之规定来增设返还彩礼的条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如果按第一种意见来理解,其逻辑结构自然为:被告收到了彩礼——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要全额返还彩礼,那么反过来的逻辑结构必然为:被告收到了彩礼——因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不用返还彩礼。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以离婚为前提,下同),也就是说,根据该规定,即使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被告仍 然应当返还彩礼。也就是说,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程度如何其考量重点在于双方有无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而非双方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条款的三项规定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简单的按字面来理解其中一项规定就会割裂其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进而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