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2日,一家电子产品厂因有部分库存产品积压,对外发布了降价销售广告。一家公司获息后,于同日与电子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认购合同,约定由公司认购30万元指定产品,并当场交付20万元认购金,五天后提货。后由于别人开价高于公司,电子产品厂便将公司已认购的产品全部卖给了别人。公司遂以其所交认购金属于定金为由,要求电子产品厂双倍返还认购金,但遭电子产品厂拒绝。
【分歧】
该认购金是否属于定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定金。理由是公司付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不受变更,确保电子产品厂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明显具有保证性质。同时,如果不对电子产品厂给予双倍处罚,就是对违约者的放纵,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认购金并非定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本案中:
1、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20万元认购金即为定金,而给付定金的前提是双方必须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2、《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公司认购20万元的产品,已交付金钱却是百分之百。
3、认购金本质上是预付款,是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计算出的价款,而作的预先给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中已明确规定:“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公司支付20万元认购金,表明的是履行购销合同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并不具备担保的性质。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