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彭某与丈夫刘某是同学,两人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女。2007年5月的一天彭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刘某,刘某承认自己确实与其他男子有同性恋关系,对此彭某非常气愤,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分歧]
与他人发生同性恋关系否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彭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背了夫妻互忠实的义务,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同性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正是该同性恋行为,使得原告彭某对刘某感情上产生排斥,最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该起离婚纠纷案件,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彭某与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