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摘要】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界定,是股东提案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美国,作为注册证券持有者的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机制就广泛事项进行提案,股东提案机制业已成为股东控制集中管理的代理成本、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的巨大功效,得益于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对股东行动议题的灵活拓展: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排除事由的限制、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提案的运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委托书规则;股东提案;适当议题;股东会议;美国公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股东提案,即由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的议案。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已不同程度地赋予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一定持股数量条件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存在一定的边界,股东显然不可能漫无边际地提出议案。那么,股东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提案?这是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明确回答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实践看,股东提案内容主要限于管理者选任、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事项,提案议题范围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却几乎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领域,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实践的适当借鉴。
一、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判断标准美国是最早明确确立股东提案权的国家,股东提案权的制度渊源主要体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于1942年制定的委托书规则14a-8,亦称股东提案规则。该规则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注册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公司(注册股票发行人)将适宜股东行动议题的提案列入为委托书征集材料,并赋予被征集股东就该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在股东提案规则设计与实践中,首要问题是股东行动适当议题的内涵界定。SEC最初并未对此进行准确具体地界定,只是表明议题适当性判断需依据公司注册地的州法判断。[1]这是因为,哪些事项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宜由州公司法等法律确立,委托书规则的制度目的只是为股东提供将那些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提交其他股东考虑的机制。鉴于股东提案规则实践不断发展对议题适当性判断提出了进一步要求,SEC在“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主题”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发展出12项股东提案排除事由。分析这些排除事由,部分属于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如第4,5,7,8和13种排除事由;其余部分则属于非适当议案的排除事由,这些情形的提案虽然议题适当,但具体方案不满足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其中,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成为判断股东提案议题适当与否的标准,除非公司证明股东提案内容属于以下这些排除事由,否则应为适当议题;当然,是否为适当提案,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方案是否符合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
第一,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1972年,SEC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一般政治性、经济性或社会性提案”的排除事由,增订了非重要关联性及非公司能力所及的排除事由,即公司只能排除那些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要关联或公司无能为力的提案。[2]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5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仅涉及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公司不足总资产5%的资产,或不足5%的公司净收益与总营业额有关,并且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其他重大关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是与公司整体经营事务的关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联,股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提案不构成此种关联。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4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股东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个人请求或委屈的救济,或者提案是为了股东个人获利,或者为了促进非由其他股东平均分享的私人利益。
第二,股东提案事项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有些提案议题虽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但可能并不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只有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权限,而公司日常经营则由管理层集中管理。1954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确立了日常事务提案的排除原则,允许公司排除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提案。[3]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7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这一排除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考虑:日常经营事务属于公司管理层基本权限,不宜由股东直接监视;股东提案旨在宏观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复杂性质的事务不具有做出有资讯保障的判断的能力。[4]作为日常经营规则的一个表现,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了第13种公司可以排除的股东提案:提案涉及具体数额的现金或股票分红。这一排除事由的依据在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宏观政策,公司更具有判断能力,不宜由股东发起行动。
此外,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还有一个排除事由,即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成员选举的提案为公司可排除提案。从理论上讲,选举公司经营者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理应是股东集体行动的适当主题。SEC曾指出将董事选举相关提案列为排除事由的考虑:“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对于董事选举,鉴于有规则14a-8并非是实施竞选活动或以此种性质的选举进行改革的适当途径。;[5]换言之,董事选举本身依然是股东适当行动的议题,只是不适宜通过利用公司发布委托书材料的途径。这是因为,委托书机制费用低廉,若允许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随时向经营者发难,将引发反对或支持董事提名的竞选战,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冲击。可见,该排除事由属于委托书机制的特殊政策考量,而非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一般判断标准。
简而言之,除非股东提案议题符合以上几类情形之一,即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议题,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股东提案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或涉及董事选举事宜,否则即可认为属于适当议题。然而,由于州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的广泛权力都授予了董事会,多数事项都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股东大会权限即股东可以提案行动的议题似乎十分有限。
二、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涉及领域的实证分析
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尽管美国上市公司充分推崇董事会集中管理,但与此同时股东提案涉及的议题却十分广泛,除了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被认为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还涉及许多曾一度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经营管理权限的事项,即将集中管理中的部分重大事项提取出来,允许股东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在控制集中管理代理成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已经成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利器。
(一)股东提案与代理成本控制
为了减少与控制董事会集中经营产生的代理成本,现代公司法将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股东,并通过选任策略、激励策略、收购市场策略等激励管理层更好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努力。针对董事会实际上操纵股东会议议程以及代理成本控制策略而产生的弊端,美国股东提案规则不仅赋予股东通过提案讨论传统上属于股东会权限的公司重大事项,股东还可就代理成本控制策略相关事项积极提案,以维系代理成本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一,选任策略。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虽然将有关董事选举提案作为公司可以排除的提案,但在实践中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除非提案关系到当前或未来的提名,SEC一般拒绝同意排除以下这些相关内容的提案:董事选举频率,试图区分董事会主席与首席执行官的角色,建立股东委员会以评估董事表现,涉及投票程序,涉及提名程序,以及要求补偿股东在选举竞赛中的花费。[6]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股东提案实践的发展,使股东无法通过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的状况得以改善:2006年联邦法院指出,股东力图修改公司章程细则以建立股东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进入公司投票,此提案不能依据该规则被排除于公司委托书之外;[7]2009年,SEC发布了委托书规则改革公告,该公告的修改建议将使股东能提交那些修改或要求修改公司有关规范股东提名程序或披露要求的提案。[8]
第二,激励策略。激励策略是降低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机制,但实践中管理层薪酬的决策权经常受制于董事会,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务。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1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未作另行规定,董事会可确定董事之报酬。有分析指出:在1992年以前,许多公司都生张提案事由属于日常经营事务,依据股东提案规则应当排除,并成功地反对将有关高管薪酬的提案纳入其委托书材料中;1992年,SEC推翻了其关于日常经营事务排除规则禁止有关高管薪酬提案的解释,认为高管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公众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焦点,不再属于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9]
第三,收购市场。在面临公司收购时,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与动机,董事会可能会基于保住职位的动机而采取不当的反收购措施。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增加,公司股东也逐渐注重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为收购市场设置不利障碍,最为典型者为提案要求董事会取消毒丸计划。有分析指出:“在1987年以前,不存在有关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总共有191个取消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向116个公司提出……在相同时期内,没有任何一类股东提案能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支持。”[10]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SEC逐渐允许股东提出取消黄金降落伞计划的提案。[11]随着股东提出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也逐渐得到认可,股东提案消除收购市场运行障碍的功能得以大大增强。
(二)股东提案与公司社会责任
鉴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实践逐渐为股东进行公司社会责任提案打开便利之门。1969年,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指出:公司股东有权提案建议公司以股东所认为的较为符合社会责任的方式经营,即使此一方式可能较不具营利性。[12]1972年,SEC改变了原有立场,允许股东就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或具有重要社会政策性公司经营事务进行提案。藉此,股东得以通过提案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社会责任。
第一,人权保护领域。在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公平雇用机会、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等,其中最为典型者是SEC对有关公平雇用机会提案立场的变化。1991年,快客芭箩(CrackerBarrel)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取消歧视性取向的雇佣政策,SEC的承办部门认为:工人的雇佣政策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即使涉及社会政策问题,公司得排除该类提案。[13]该立场引起了广泛争议,受到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质疑,议会也要求SEC对委托书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基于这些背景,1998年SEC在股东提案规则修订时逆转了其1992年采取的立场,指出:“对快客芭箩公司不行动立场的逆转将导致回归个案分析路径。在这一领域进行区分时,委员会及承办部门将继续采用适当的标准对有关‘日常经营’提案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最初由委员会1976年公告指明,将一些提出社会政策问题的提案作为例外。”[14]
第二,环境保护领域。美国股东提案促进公司落实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责任,可从以下三方面得到例证。其一,股东提案促使公司采取刻瑞斯原则,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15]其二,防止环境污染。比如在1990年,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Corporation)收到了许多个有关公司减少和防止污染的股东提案,SEC的主管部门对这些股东提案也大多予以了支持,如关于要求公司成立董事会环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司设备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排除,要求公司制定计划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6]其三,关于气候变化。有论者指出:在2004与2005年,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至少25件以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提案,这是2000年与2001年提案数量的3倍;2007年,有43个气候变化相关股东提案提出,数量达到最大;从目前看有些提案得到了最高水平的股东表决支持,2007年有一个气候变化相关提案得到了39.5%股东支持,创造了新的记录。[17]
三、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拓展的成功经验
依据美国州公司法,公司一切经营权力属于董事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权限十分有限。然而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表明,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大大超越了传统州公司法下的股东会权限事项。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提案议题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股东提案议题范围拓展,主要是通过以下三方面路径实现的。
(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有效克服了州公司法对于股东集体行动议题的限制,客观上能够起到将股东议题拓展至股东会权限之外的作用。尽管建议性提案对于公司董事会不具有当然的拘束效力,但是董事会往往基于诸多因素对这些提案予以适当采纳,特别是提案获得较高支持时。
(二)对股东提案议题排除事由的限制解释
美国股东提案制度的实践,尽可能将那些与公司经营及全体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提取出来,赋予股东与其他股东、与经营者进行充分对话的机会,以真正保证股东的公平投票权与最终控制人地位。
其一,不存在重大关联的限制解释。1976年,SEC在修订股东提案规则中指出:即使从经济角度看重要性可能不明显,但仍有很多情形下提案所涉及的问题对公司经营而言是十分重要的。[21]1983年SEC对规则进行再次修订,对“重大关联”采用了一个经济性测试标准,即是否与公司经营的5%以上的资产、销售或营业额有关,并另外增加了“不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标准。非经济标准使股东提案的适当性判断更为合理,也使许多难以用经济参数进行衡量的提案以及未符合经济标准但是关系重大政策的提案议题具有了适当性。比如,在洛文海姆诉易洛魁公司案中,股东提案要求公司成立委员会研究其所进口鹅肝酱的供应商是否存在用不人道的催肥方式生产鹅,并将研究报告告知股东;公司主张原告提案所涉及的资产与销售额均未达到经济标准,但是法院则依据非经济标准,认为提案在其他方面与公司经营有重大关联并支持了股东。[22]
其二,对日常经营事务的限制解释。SEC将日常经营活动中包含重要政策问题的事项提升至非日常经营事务而允许股东提案。在1976年制定规则的公告中,SEC指出:“‘旧常经营活动’有时可能被认为包含具有重大的政策、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含义……具有那种性质的提案,在未来将被认为是超越了发行人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23]1998年,SEC在修订提案规则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如果提案涉及这些日常事务问题但关注于足够重要的社会政策问题(比如重大歧视问题),一般不认为可以排除,因为提案将超越日常事务问题并且提出适宜股东审议表决的重要政策议题。[24]
(三)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细则提案的运用
美国公司章程通常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个部分,章程细则的内容十分广泛,对于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故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成为对公司经营进行影响和控制的重要途径。章程细则的修订权通常授权董事会享有,但同时股东仍保留章程修订权。[25]股东章程细则修订权本身包含了提案修订章程细则的权利,股东可藉由公司章程细则修订的形式进行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制约公司管理层。此制度设计不仅使股东提案范围可以更为灵活广阔,而且能大大提升股东提案的拘束力。为了充分保障股东积极行动修订章程细则的成果,部分州公司法还规定董事会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股东所通过的章程细则规定,如2006年特拉华州公司法修订后在其第216条增加了一项规定:由股东通过的要求董事选举所需得票数的章程细则修订,董事会不得进一步修订或废除。
鉴于章程细则对于公司经营者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一些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开始注重通过提议修改章程细则实现对公司的影响,这突出体现在机构投资者要求取消反收购的毒丸计划等情形。有见解指出:尽管有关拘束性细则的提案数量仍然很小,一些股东开始放弃恳求性股东提案,而更青睐于拘束性的细则修订。[26]亦有分析指出:章程细则修订愈加流行,在1996年委托书季节只有两个有关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提交公司,到1998年同期该类提案数字已经增长到22个,在1999年同期已经有30个拘束性细则修订提案被提交。[27]
当然,股东提案议题的拓展还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如适当议题与否的证明责任分配。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g)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具有证明其有权排除某项提案的负担。实践中,一些公司基于防止诉讼纠纷等考虑,可能接受那些可能尚未属于适当议题的提案。比如,在1997年,某公司的股东提交了82份与雇用相关的股东提案,这些提案中的绝大部分,或者在与公司达成协议后被撤回,或者公司为了避免因排除雇用相关提案而产生的诉讼以及负面舆论而纳入委托书说明材料。[28]然而,直到1998年修订股东提案规则,SEC才明确肯定了公司雇佣政策提案议题的适当性。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提案规则,取消了先前实践中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审核机制,要求董事会应在收到股东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便利股东提案的意图,在董事会无权审核的情况下,股东提案议题自可较为广泛。然而,对股东提案进行适当审查和过滤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营、防止股东提案权滥用的重要机制,故取消审查的科学性值得商榷。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制度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股东提案的排除机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如果股东提案的内容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换言之,股东提案议题仍受到很大的限制。
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限制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知道,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具有有限性,如果从严解释,则公司经营许多重要政策或事项,股东将无权提案建言,从而限制股东提案的制度机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提案制度设计类似于我国大陆,股东提案内容得为股东会得决议者;有学者即对此表示出类似的担忧:“股东会所得决议者,仅限于公司法或章程有规定之事项而已,范围受到相当限制。此一限制如移植到股东提案制度上,除非从宽解释,否则类如美国实务上所经常发生之‘无拘束力之建议性提案’(如公司应注意环保、污染问题、多雇用残障人士等),将可能会被排除……导致减损股东提案制度之功能,立法者岂可漠视不加闻问。[29]
为了充分保障股东得以提案的议题范围,进而充分发挥股东提案制度在改进公司治理中的积极制度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股东集体行动事项进行拓展。
其一,如果某些事项非属法律明确列举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但是与公司经营或多数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关联,可以允许股东提出建议性提案,即提案建议公司采取行动并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其获得表决支持情况可以作为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之参考。换言之,股东大会不仅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亦可适当增加咨议性机构的功能。
其二,股东既可以提案修改公司章程拓展股东大会权限,也应可以在提出章程修订提案的同时提出如果章程修订后所增设股东大会权限范围的事项。比如,股东可以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将董事监事以外的高管薪酬事项作为股东会决议范围,同时提出相关高管薪酬提案,若章程修订通过则可对后者进行表决。日本通说亦认为,即使公司章程中无相关规定,股东也可以通过同时行使修改公司章程提案权的方法,使其有关公司业务执行的提案合法化。[30]
其三,对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权限进行从宽解释,将部分事项纳入股东大会权限范围。这方面,最为典型者是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提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其经营活动被期待采取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进行。对此,可以将经营活动中有关社会政策的事项,比如公司公平雇佣政策、采取环保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等,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提取出来,解释为属于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范畴,使其成为股东适当提案议题,比如公司公平雇佣政策、采取环保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等。
当然,主张拓展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并非是要一味拓展股东会权限、缩减董事会权限,股东提案的民主参与和董事会的集中管理应该保持适当的平衡。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就在于通过因势制宜的灵活制度执行有效地实现了二者的平衡,而这也是我国有关制度设计中需要着重考虑的。
【作者简介】
王敏,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See SEC,The SEC Today Released an Opinion of Baldwin B. Bane,Release No. 3638 (January 3,1945).
[2]SEC,Release No. 9784 (September 22,1972).
[3]SEC,Adoption of Amendments to Proxy Rules,Release No. 34-4979 (January 6,1954).
[4]See James Hamilton,1998 SEC Proxy Reform:Shareholder Proposals,Chicago:CCH Incorporated,1998,p. 13
[5][19]SEC,Proposed Amendments to Rule 14a-8 under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Relating to Proposals by Security Holder,Release No. 34-12598 (July 7,1976).
[6][26]See Amy L. Goodman,John F. Olson,A Practical Guide to SEC Proxy and Compensation Rules,Aspen Law&Business,4th ed.,2007,p.14-59,p.14-33.
[7]See American Federation of State,County&Municipal Employees v. American Intern. Group, Inc.,462 F.3d 121 (2d Cir. 2006).
[8]See SEC,Facilitating Shareholder Director Nominations,Securities Act Release No. 9046 (June 10,2009).
[9][27]See Martin,The Effect of Shareholder Proposals on Executive Compensation,67 U. Cin. L.Rev. 1021 (1999):1045-1046,1048-1049.
[10]John M. Bizjak and Christopher J. Marquette,Are Shareholder Proposals All Bark and No Bite?Evidence from Shareholder Resolutions to Rescind Poison Pills,The Journal of Financial and Quantitative Analysis,Vol. 33,No. 4 (Dec.,1998):502.
[11]See 1990 SEC No-Act. LEXIS 89.
[12]See 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v. SEC,432 F. 2d 659 (C. A. D. C. 1970.)
[13]1992 SEC No-Act. LEXIS 984.
[14][20][24]SEC,Amendments to Rules on Shareholder Proposals,Release No. 34-40018 (May 21,1998).
[15]刻瑞斯原则是1989年由环境负责经济体联盟(Coalition for Environmentally Responsible Economies,CERES)制定的自愿性公司行为法典,该原则要求公司遵守以下十项法则:保护生物圈;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减少废物、加强废物处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风险;产品与服务安全:修复环境;向公众提供信息;管理层责任承诺;及时审计与报告。See Elizabeth Glass Geltman,Andrew E. Skroback,Environmental Activism and the Ethical Investor,22 J. Corp. L. 465 (1997):498.
[16]See 1990 SEC No-Act. LEXIS 115;1990 SEC No-Act. LEXIS 131;1990 SEC No-Act. LEXIS 139.
[17]Elise N. Rindfleisch,Shareholder Proposals:A Catalyst for Climate Change-Related Disclosure,Analysis and Action?,5 Berkeley Bus. L. J. 45 (2008):48.
[18]Note,Permissible Scope of Stockholder Proposals under SEC Proxy Rules,57 Yale L. J. 874(1948):881.
[21][23] SEC,Adoption of Amendments Relating to Proposals by Security Holders,Release No. 34-12999(Nov. 22,1976).
[22]See Lovenheim v. Iroquois Brands,ltd.,618 F. Supp. 554 (D. D. C. 1985).
[25]如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09节第(1)项规定:“任何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将采纳、修订或废除细则的权力授予董事会,或者非股份公司中的管理机构。权力授予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情况,不得剥夺股东或成员的权力,亦不得限制他们采纳、修改或取消细则的权力。”
[28] See Marleen A. O'Connor,Organized Labor as Shareholder Activist:Building Coalitions to Promote Worker Capitalism,31 U. Rich. L. Rev. 1345(1997):1366.
[29]刘连煌二《现代公司法》,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86页。
[30]参见张凝:《日本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