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李某的母亲在厨房烧好一锅开水后,未盖上锅盖便将开水锅置于灶旁的地上,欲在换好煤块后,为年仅2岁的原告李某洗澡。此时,李某起身小便,向厨房外走去,不料因突然停电,李某掉入开水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李某遂以供电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余元。
【争议】
突然断电致小孩被开水烫伤 ,供电公司是否应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被开水烫伤是典型的家长疏于照顾,监护不力造成的,其父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停电并不会必然造成李某的损害后果,所以李某的损害后果与是否停电没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李某掉入开水锅内,造成大面积烫伤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对其管辖的电力线路没有尽到应有监管、维修义务,导致突然停电,与李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李某可以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间择一起诉。现李某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因为供电公司停电行为及李某被开水烫伤并致伤残的事实均客观存在,所以判断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关键看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李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供电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事先通知用户的具体要求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供电企业因故中断供电,除不可抗力外,均应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事先确定限电序位。本案供电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断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履行了其事先通知的法定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供电公司具有过错。
第二,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李某的日常生活中全面及时对其履行监护义务,停电行为引发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李某因黑暗而致烫伤的原因,而不是以停电行为是否会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来判断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多因一果的侵权赔偿案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与供电公司的过错停电间接结合,导致了李某的损害后果。根据双方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应确定由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山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