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蔡某(原告)与戴某(被告)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12月份在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达成协议,并在庭外以协议书形式分割其婚姻期间的价值500余万资产(房屋和汽车)。2009年5月13日戴某凭法院调解书和协议书去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法院调解书协议内容未涉及该房屋分割事项,协议书又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日,戴某要求蔡某一同凭协议再去办理时,蔡某认为房价暴涨,若不补偿其60万,绝不协助过户。次日,戴某便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书有效。理由是:协议书是原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各人实际占有。
【分歧】
在庭外另行财产分割协议,在庭审期间双方故意隐瞒财产,随后发生毁约的或者其他情况时,再起诉财产分割是否可受理?
第一种意见,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法院对其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没有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双方当事人故意对审判人员隐瞒夫妻大额共同财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受理;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时,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该案件属于双方当事人隐瞒的,且当事人已经有书面协议,不存在不公平和过错责任之分,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亦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隐瞒,是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若不是属于登记财产,当事人不存在起诉的可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规定一方当事人隐瞒行为,应该受理,但并没有作出双方当事人隐瞒财产行为的,法院亦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该受理。
【管析】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中分析,类似离婚双方约定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现在不为少见,当事人主要是从共同利益来考虑,造成这类现象主要心理:1、法律认可法定离婚的效力,不论是登记还是诉讼方式。至于有多少财产、财产自己如何分割或者是采取何种方式分割,应该由当事人的自主。认为自己协商解决,不张扬,属于对自己财产隐私权的自我保护;2、对于一些异常暴发户来讲,如果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全部家产,将会招致轻则税务的追查,重则会“惹”上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之嫌疑,故双方共守同盟,“离婚不离财”;3、减少缴付一笔较大数额的诉讼费,也是当事人共同考虑目的。夫妻虽然是离开婚姻殿堂,但是“理智”促使大家不再伤害,能省得省。
从法律规定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证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诉讼权求没有对财产的请求加以强制性起诉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戴某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分割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可依据协议的实际情况,结合协议的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在没有发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虽然当事人存在有隐瞒的财产及具有节省诉讼费心理的可能,造成法院诉累,但不因为其“过错”就将当事人的纠纷拒绝至司法门外而不受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的表现方式必须写进法院调解书。据此人民法院不可因为当事人有“隐瞒”的财产的过错,而不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鉴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