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张某合同约定:由张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600元;售完货后,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张某售完货后领取了货款27600元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抢劫一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张某按合同赔偿货款27600元。
【分歧】
张某是否应赔偿被抢去的货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赔偿加工厂货款27600元。本案中张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张某已接受该附属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张某应安全将货款带回,并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张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张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张某应赔偿加工厂货款276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张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张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应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联合,其中张某承运事项及运费的约定属运输合同的内容,由张某领取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属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纠纷属委托合同的履行纠纷,应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而委托合同属特殊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特别在本案中张某无偿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张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张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