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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受到人格歧视后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范某在陪同朋友进入某酒店,酒店工作人员以其衣冠不整,面容不太好,怕影响酒店生意为由,拒绝范某进入酒店。范某强烈要求进入酒店用餐,但酒店坚持不允许其进入,范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酒店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提出其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酒店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人格歧视,依法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酒店工作人员的做法有欠缺,伤害了范某的感情,但酒店完全有权利不许范某进入,而且范某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其索取精神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范某因外形原因而被酒店工作人员阻挡,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呢?从一定意义说,酒店作为经营者,根据契约自由的原理,都有权对其交易的相对方作出选择。但契约自由是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规范的合理制约的,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构成侵害人格权。酒店因范某“外形不好”而拒绝其进入酒店消费属不当的人格歧视行为,侵害了范某的人格尊严权,应赔偿范某的精神损失。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钟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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