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凌涉嫌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彭凌涉嫌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以及市政府和领导的高度关注,我作为被告人彭凌委托的合法诉讼代理人,经过详细阅读(可向代理人公开的)案卷和主要证据材料,认真会见被告,向彭凌了解了案情事实,并实地察看了案发现场的地址及其周边的地形道路环境,和今天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已经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我认为,今年七个月来,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头号)“袁检刑追诉(2011)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彭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诉持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见,轻伤害案原则上是规定在自诉案件范畴内的,一般是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也规定了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如可以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等。本案中,被害人姜任保仅仅构成轻伤,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也不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案被害人姜任保所谓的“伤情”,并非彭凌致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从被害人姜任保的伤痕方面来讲,案发后的第一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验,记录拍照,可是《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诉讼文书卷)中均没有见到其伤痕的记载。辩护人要问姜任保的伤痕是呈现规则的形状,还是呈现不规则的形状?这些伤痕形状与被害人、李洪、徐春军等陈述的大砍刀伤、尖刀伤、大铁锤伤等其他钝器伤有无直接关联对应?否则,就应当为其它外力所伤,并非刀锤伤的痕迹,这是个一般的普遍的常识。何况我的委托人还没有对姜任保致伤的事实。
2、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自相矛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追加起诉书》首页倒数第3行称:“彭凌用刀将杨淑凤砍伤,彭曌用刀、另一男子用铁锤将姜任保砍伤”。
(2)《追加起诉书》次页第4行称:彭凌致(姜任保)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起诉书》第2页第4行称,彭曌致(姜任保)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4)袁州分局对彭曌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均反映非彭凌致人轻伤(见诉讼文书卷第29、30页、第34、35页)。
比较(1)、(2)、(3)、(4)之处,可以得出,侦查机关没有事实证明彭凌致人轻伤。公诉机关前后对自己认定的事实不一,自相矛盾。二份起诉书前节自认为姜任保受伤并非彭凌所为,而《追加起诉书》适用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但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彭凌追加为被告人,“准确惩治犯罪”又从何谈起!
我认为这样的情况只有在受到了行政干预,或者是遇有相关领导的关注授意,才会出现这种技术性的问题。
三、本案被害人姜任保等人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明显存在撒谎的情形。
1、时间上陈述的不一致。
被害人姜任保2010年2月22日陈述“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他(帅少华)办公室等了约20分钟…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婆杨淑凤,及我的老表杨永明、李洪…”(见证据卷20—21页)。帅少华笔录“…当天下午4点钟的时候…基本上谁也没打到谁,这样僵持了十分钟左右…姜任保就坐在我办公室里,我看到他打了电话…”(见证据卷47—48页),按照姜任保与帅少华陈述的时间,姜任保打电话的时间应当是接近5点钟。
再看杨淑凤的笔录“昨天下午3点钟的时候,我在家里睡觉,接到我老公姜任保的电话说他…和彭凌发生冲突打了架…”(见证据卷29页)。夫妻俩说的时间相差近2小时左右。
2、被害人受伤时的准确地点陈述的不一致。
姜任保陈述“…反映过来后就向马路对面跑,跑了将近100米远被一辆轿车碰到了挡住了路,被彭曌赶上来捉住…并按到在地下拿刀就劈…彭亮赶过来拿铁锤也朝我身上总砸了10多下,我胸部挨了2、3下,右大腿上有5、6下,背部也挨了2、3下,全身都砸青了。”(见证据卷21—22页)。
按照其陈述,受到的“侵害”的地点应当是马路的中心位置,按100米远丈量,应该是财校对面的商业门脸房附近处。
杨淑凤陈述“姜任保站在财校门口…彭凌打我…,彭曌和那个后生打我老公…姜任保当场就被他们打得骨折,身上多处刀伤…”(见证据卷32页)
按照其陈述,受到的“侵害”的地点应当是财校门口。
李洪笔录“…只见姜任保躺在离我十多米远的马路上…”(见证据卷35页)。显然李洪又讲了一个与姜任保、杨淑凤陈述的不一样的“伤害”地点。
3、涉案的人陈述的不一致。
彭凌与姜任保于2001年认识至案发时,已经9年,双方彼此了解,对家庭成员也是熟悉。在2010年2月22日姜任保的询问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在我大约2、3米远时,彭凌、彭凌的儿子彭曌、彭亮马上从身上抽出凶器…彭亮拿出10多公分长的铁锤…”(见证据卷21页)
2011年1月19日姜任保陈述:“…总共三个人,彭凌、彭曌我是认识的,能肯定,另外还有一个后生我不认识…”(见证据卷24页)
二份笔录在侦查人员问是否属实时,姜任保答:是实话,属实。
2010年2月11日,杨淑凤陈述“…彭凌带着他二个儿子…”,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彭凌他们的情况时说:“彭凌60岁左右,他二个儿子,30岁左右,一个叫彭曌,另一个叫彭亮”“注:彭凌、彭曌、拿大砍刀,彭亮拿铁锤。”(见证据卷29—30页)。在2011年1月19日的笔录中,又改变了口供称“上次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帮我做笔录的时候,我是说的彭凌的小儿子,因为外表很像,但这个人我不能肯定” (见证据卷32页)。
但是,正是由于姜任保、杨淑凤等人的“属实”、“是实话”,袁州区公安局将正在服刑的、不在现场的彭亮,在其刑满释放以后,轻信并依据了当事人的口供,将彭亮抓了。如果彭亮的亲属那时候有心的让彭亮“委屈”一下,在今天的庭审中再拿出2010年9月30日彭亮《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见证据卷94页),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庭审场面?不言而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会更明白,我想问题可能就不是那么简单的了。是彭凌及其亲属们帮助了有关部门和办案人员!今天公诉机关竟然还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面前,意图让彭凌及孩子受到枉法制裁。
下面再看一下当时最接近案发时间的证人辨认证据。
2010年3月15日,徐春军辨认笔录:“根据徐春军讲对姜任保实施伤害的是一个戴眼镜、一个穿红衣服的两个人,徐春军与他们有过正面接触,能够指认出嫌疑人,因此…把所有照片提供徐春军进行辨认。徐春军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照片中的8号(彭亮)是戴眼镜拿铁锤的嫌疑人,主要是对姜任保进行伤害,至此辨认结束”(见证据卷74—76页)。
2010年3月15日,李洪辨认笔录:“根据李洪讲作案的是三名男子,李洪和这两人有过正面接触并能指认…李洪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然后指出照片中的8号(彭亮)是拿铁锤的嫌疑人,主要对姜任保进行伤害,至此辨认结束”(见证据卷78—79页)。
上列两个证人的指认结果,与江西省赣江监狱和七监区出具的有关彭亮《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的事实不符(见证据卷92、94页)。证明证人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对确定事关作案人的重要情节上,徐春军、李洪向侦查机关作了有虚假证明的行为。
对于徐春军2011年2月2日辨认笔录证据(见证据卷67页),其指认彭凌就是当时用砍刀对姜任保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人,也与受害人(姜任保、杨淑凤)自己陈述的致害嫌疑人不一致,本案中多方的证人讯问笔录和指认结果都存在相互矛盾。
4、事件上陈述的不一致。
李洪的笔录“本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朋友徐春军在财校门口碰到…姜任保和杨淑凤夫妻俩…姜任保告诉我他现在有麻烦了…”(见证据卷34页)。“…2月10日下午…我记得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姜任保,问他在哪里,姜任保告诉我说在财校门口…”(见证据卷38页)。与姜任保说给李洪打电话相互矛盾。一个说是打了电话,一个说是碰到的,李洪自己的陈述以及和别人相互之间的陈述都存在矛盾。
徐春军陈述“李洪叫我过去…说姜任保被彭凌打了” (见证据卷41页)。究竟谁打电话,谁通知谁,到现在谁也说不清楚!
综合上述证据涉及到有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重要证据,证明被害人姜任保的陈述,证人李洪、徐春军的证据之间存在许多的疑点,公诉机关以伪证和不能相互印证的、存在众多疑点的文件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彭凌等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从形式到内容,以及鉴定程序上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鉴定意见我们有异议,对所作出的伤情程度结果、伤残等级结果,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需要重新鉴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对“(2010)宜市司法鉴定第111号”、“(2010)宜市司法鉴定第112号”二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还有一份涉及附带民事的、没有编号的鉴定报告书(下称《报告书》),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提出如下异议:
1、该《报告书》的类别不符合规范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具有主观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具有客观性)。本案涉及的报告书既不是前者,又不是后者,文书类别不明。
2、鉴定方法存在缺陷。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报告书正文部分不符合规范要求,基本情况没有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没有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如伤口属于利器导致,还是其他钝器导致,伤口形状的形成是否与案情相符等等。
该《报告书》缺失“附件”部分,即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性伤情照片缺失,伤口是什么样子,在什么部位,大小情况等,都不得而知。按照规定应当附在正文后面,却没有这么做,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缺陷,这是异议的最主要一点。没有被害人伤势照片附件怎么让人信服?
3、按照新的文书规范要求,自2007年12月1日起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打印制作,标注页码,填写执业证号。同时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和“钢印”,各页之间还应当加盖“骑缝章”,防止缺页和涂改。该报告书显然不符合要求。
4、《报告书》适用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应当纠正。目前,我国关于人体损伤程度方面的鉴定标准有许多部,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主要的有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司法部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04年4月14日发布实施),最高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三部国家标准,还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等等,全国各地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适用标准不一,同类型的案件,甚至同一个案件,都出现过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案司法鉴定应当适用哪一部标准才是最准确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据此,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方面的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第(一)款用不上。对照第(二)款,只有2004年4月14日发布实施、由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部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能够相符合。本案鉴定单位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其适用的是“我省制定的《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该报告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关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姜任保个人委托,为其“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并出具鉴定报告书,其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06),这也是错误的。这部标准是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1996)标准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内容,作为新的国家标准。其范围中明确“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上述提到的三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前两份针对伤情鉴定,后一份针对民事赔偿鉴定伤残等级,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或者意见因为适用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错误,导致鉴定结果归于无效。
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一个中立的中介组织,须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说不知道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出具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要求。从本案的报告书文本分析,它是一份类别不明,内容不全,鉴定程序和适用技术标准规范都存在严重问题的一份不合格报告,如果将这份从形式到内容,从过程到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文件”,作为法定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文书,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在挑战公平公正。如果司法机关再以这个极不严谨的鉴定“证据”用于刑事诉讼中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我认为当事人至死那一天也不会放弃对其提出异议。
五、本案的疑问及其疑点
1、侦查机关为什么轻信报案人及其朋友的口供,随意将彭亮抓起来?彭曌的逮捕,证据表明还是依据了姜任保等人的口供,而且还是相互矛盾,存在伪证。
2、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及时调取建设银行的录像资料,以证明彭曌是否在案发现场?澄清一个事实,还彭曌一个清白?
3、为什么不调取急救中心120出车记录,查清受伤时的真实情况和案发救治地点?
4、接案第一时间里,包括伤情鉴定,为什么不按照规定对姜任保进行受伤部位拍照、测量,留下记载?
5、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将杨淑凤所称的案发时被彭凌用刀捅坏的衣服、裤子作为证据提交,是真是假?究竟谁抢夺了姜任保的手机?
6、司法鉴定书为什么不向彭凌送达告知?为什么要剥夺彭凌依法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利?
7、受害人、证人陈述和辨认提到的穿红衣、戴眼镜的人是谁,现在哪里,是否依法报批通缉?是证词有伪,还是人有假?
8、公安人员为什么重新抄笔录再让杨志兰签字?本案有无来自相关的授意?
9、为什么检察院不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当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证据不足,检察院为什么不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来又凭什么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彭凌追加为被告?
……
上列这么多的疑点,案卷中都没有交代清楚,存在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妥,应当依法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公诉机关依据存有矛盾的证词,并且在众多疑点没有澄清时,轻信口供,继续关押被告人,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司法鉴定报告书违反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标准错误,该《报告书》在形式、内容、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范,依法归于无效。将彭凌追加为被告,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谢谢!
辩护人:范其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最新消息,检察院已经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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