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元月9日,某粮油经营部与某粮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出售符合国标三级质量标准棉籽油260吨,货款为249.6万元,于2008年2月28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该经营部依约支付货款249.6万元,但粮油公司却因08年暴雨灾害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粮油公司于3月26日前退货款249.6万元及补偿金10万,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及补偿金,愈期每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粮油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付清。为此粮油公司逾期31天将货款及补偿金付清。粮油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31万元。粮油公司答辩,认为粮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求。
【分歧】
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王某不能以个人名义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王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实就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如在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不愿意行使权利的话,那么实际经营者的权益的保护又从何谈起。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积极性,王某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院受理后,依职权通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参加诉讼。因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如业主明确放弃其权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41条的规定,是指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所起字号参与诉讼,因为个体工商户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它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或实际经营者来承担。因此,不论是业主还是实际经营者都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就明确告诉我们,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同时,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
三、《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就说明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都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时,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他们所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必须合一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