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雇主与雇员之间是雇佣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这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异。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雇员对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雇主在代位清偿后即享有追偿权。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00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邵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00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货车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工×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正在施工的绿化带处的树木、路沿石等损坏,并导致当时正在作业的原告公司劳务工×某受伤。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8900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某对该事故负要责任。×某和×某的侵权行为均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及×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应当自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单位没有为其支付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先也没有追偿权。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与其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某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路沿石等,故××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00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本案两被告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根据事故的主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为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其应当为×某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给朱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某无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因此,原告赔偿×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享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基于赔偿×某的损失而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混凝土公司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230元、8670元,共计289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关键问题是,企业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原告是属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故原告虽对朱某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行使上述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适用于原告。
综上所述,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后并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