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由其挂靠的物流公司承担?
发布日期:2011-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某市烟草专卖局据举报截获了一车牌号为赣F72415的厢式货车,在车上搜查到外包装写有“豪华型神州文具”等字样而内装了卷烟的货物50箱,涉案价值711500元,司机无烟草准运证,经公安部门介入调查,确认车主程某对纸箱内装有卷烟不知情,专卖局认为,运输车辆未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导致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B物流公司,司机程某的违法行为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车辆挂靠的B物流公司处以涉案卷烟金额20%的罚款。
【分岐】
司机程某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其车辆挂靠物流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车辆挂靠单位只是以挂靠车辆的名义登记形式上的所有人,而非法律和实际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它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挂靠单位所收取的极小部分的管理费用,其性质应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各项规费的交纳、车辆的登记年审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二者不能等同。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个体司机的任何行政与民事责任。
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管是分期付款形式还是挂靠形式,A公司对车辆仅是登记形式上的所有权,实际使用权还是司机程某,所以司机程某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不应由其车辆挂靠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烟草专卖局对B物流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应予撤销。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黄长兴 游敏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