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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医院非主管医生所开药方发票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朱斌飞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在街道上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李洋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进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过程中私自找非经管医师开药609.5元…之后双方因协商不成于2004年6月7日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非经主管医师所开的药,同样是伤者原告治疗的需要,并非乱开药,此费应予认定,药方发票应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此举属乱开药,此费不应认定,该药方发票应无效。
【分歧】此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发票不应采信,应无效。伤者必须听从 经管医师的治疗安排,不得擅自找其他医师治疗开药,否则医疗费不予认定,由其自负。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发票是否认定有效,认定多少?一般不应由法官主观认定,应该由司法鉴定部门来判断。

【管析】笔者同意下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法官一般无医疗专业知识。法官对法律比较精通,对医疗知识知之甚少,俗话说“隔行如隔山”,一个医疗门外汉,如何来鉴别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是否合理,是否是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药品呢?显然不能鉴别,法律也未赋予法官此权力。

二、主管医生无此特权。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经管医师有“住院伤者未经经管医师同意,不得擅自另找非经管医师看病开药”的特权。根据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伤者医疗费赔偿,只要所在地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而这些发生的费用与损害有关,又不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应当认定有效而得以赔偿。该条强调的是医院及其医务部门的权力,而未对经管医生抒予此权力。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条不但未对经管医师未确认此权力,就是连就近治疗的医院权力也未规定。从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伤者对医疗服务认为不满意,其有权选择经管医生、医疗单位。这符合尊重人权,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如上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规定的内容。侵权人对非经管医师开具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同样属于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一般向法院申请对非经管医师所开的处方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看是否存在重复开药而造成浪费,是否用于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伤病,是否用药不合理等,从而作出全部认定,部分认定,还是不予认定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才是最有力的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同一医院非经管医生所开药方发票是否有效,由侵权方负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受害方应予以配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法官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有效及其效力大小。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庞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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