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行政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有一点提醒大家注意,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这些。在单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成立要件可能还有其他的要求。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一般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要告知对方当事人将要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行政机关在告知以后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如果没有履行这两个程序作出了处罚决定,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叫“不成立”。那么这两个要件,就是在三个要件的基础上多出来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也有作出处罚的意思表示,而且把决定送给对方当事人了,能不能意味着它成立了呢?还要有这两个要件,即:要告知对方当事人,还要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否则就不成立。除以上讲的三个成立要件以外,单行法律法规如果还有规定,还要加到里面去。我觉得最重要的,还是《行政处罚法》的这两个规定。如果没有告知,没有听取陈述、申辩,这个处罚决定就不成立。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效力的基本前提。什么是公定力?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行为完成以后送达当事人,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合法,一种是违法。如果这个行政行为合法,就有效;如果违法,就无效。合法就有效,有什么效?有效就是指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如果无效,根本就不产生这些效力。但是,这种行为一旦作出的时候,你怎么知道它合法、违法呢?不知道!什么时候才知道呢?只有等到法院最后作出一个判决,才能知道它是合法还是违法。在法院判决之前这个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谁都不知道。也就是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假定它违法,也可以假定它合法。如果我们假定它违法,那么,行政行为在作出以后就没有效力;我们假定它合法,那么,行政行为在作出以后就具有效力。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政行为也被证明是合法的,同时假定违法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应假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我们讲的公定力是什么呢?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在有权机关撤销前,就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撤销它,另外再说。但是一旦作出,就假定合法。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
所以我们现在看到行政行为都是假定的结果,或者说都是公定力产生的后果。比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行为,一旦作出行政行为,也就假定它合法,合法就有效,你就不能开车了。这是一种假定的结果,是公定力发挥的作用。由公定力又产生一个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当然,行政相对人可以去起诉,行政机关仍旧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假定行政行为合法,合法就有效,有效会产生什么效力?产生了三个效力:
1.确定力,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就不能轻易更改的效力。这个力,叫确定力。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如果改变已经确定的内容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不能朝令夕改。
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确定的内容才能去拘束当事人,并且强制执行。
2.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行政行为已经确定的内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某人违反交通规则,警察对他进行罚款,罚款数额是5元,确定力是什么呢?对他的处罚种类是罚款,罚款的数额为5元。那么,拘束力是指的什么?按照法定的时间,把5元交到指定的地方,这叫拘束力或约束力。
3.执行力,是指国家强制地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与其确定力和拘束力联系在一起的,是最终保障性效力。行政行为的这三种效力是行政法上诸多规则产生的基础,比如在行政法上,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一般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使相对人有异议,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都有确定力、拘束力,但不一定都有执行力。执行力产生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负有作为的义务;一个是不作为。如果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是要求相对人作为,也就不产生执行力;或者相对人已经履行作为的义务的,也同样不产生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