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4日晚,肇事车主王长翔驾驶赣D03228号小车行驶至某大桥路段时将原告匡秋艳撞伤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40642.32元,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0月1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主王长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长翔曾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就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作出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合同赔偿限额为5万元。”
肇事车主王长翔在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无力再支付剩余费用。2008年1月5日,原告匡秋艳将王长翔及赣D03228号小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翔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3679.98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管析]
本案对于肇事车主王长翔的肇事责任,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大家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合议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王长翔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且合同已经就保险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投保人的王长翔已经签字确认阅读并清楚免责条款。而在出现交通肇事的情况下,投保人王长翔是明知逃逸的后果而为了逃避法律、行政法规及被撞者家属的追究选择了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持此种观点的合议庭成员认为,保险人收取了较少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投保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因此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的疏忽放任甚至恶意骗保,法律直接规定或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综合利益、风险大小,险种的不同,约定具体的全部或部分免赔的除外条款。本案中,投保人肇事司机王长翔,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以避免损失扩大。对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增加保险风险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本案原告匡秋艳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肇事司机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王长翔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并确保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第三者责任险”虽非强制险,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保险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约定肇事逃逸免赔,此免责条款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因此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就本案而言,对于高额的赔偿费用,肇事司机根本无法履行,他原本投保了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兑现不了,受害第三者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与保险责任分担原则相违背,与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相违背。故此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第三种意见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观点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的肇事司机明知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出于个人利益考虑,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过错行为,若不给予任何惩罚,则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且容易造成投保人的任意妄为甚至是恶意骗保。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进行了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但受害第三者并非此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一方,只能视为是合同的受益人,而受害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赔付后,可依据合同法对违约一方当事人进行追偿。当然,在肇事方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工作会有一定难度,但这不应该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原因,且这样的处理结果,既能很好地保障受害第三人得到有效救济,又不会使肇事逃逸的司机逃脱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青原区人民法院 徐瑾 欧阳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