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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制度。它维护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等目的。本文参酌国外学者关于撤销权的各种观点、学说和理论,比较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规定,就撤销权行使条件、方式、期间以及效力等方面来探讨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行使;效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对于它的性质问题,主流学说赞同折衷说,该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因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兼有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以及恢复减少财产之责任财产地位的双重效力,无论就实质角度抑或逻辑角度而言均显更为妥恰。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根据债务人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在撤销权成立问题上设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对于无偿行为,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而对于有偿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必须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

  (一)客观条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依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即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明确表示免除其债务人的债务;(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意思。这三种情况都是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并不能使第三人受益,撤销权的行使不能过多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

  2.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直接产生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效果的行为。虽然《合同法》对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未作限制,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受益人对债务的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应限于法律上的财产处分行为。至于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1)身份行为,如婚姻;(2)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3)财产上利益的拒绝;(4)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等,不能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这主要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关。撤销权随附于债权,债务人的事实行为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一般也不涉及第三人,债权作为给付请求权的效力不及于此。即便债务人的事实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将其作为撤销权的事由。笔者认为,撤销权的创设目的在于通过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有权将其予以撤销。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危害债权

  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实质和目的所在。所谓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会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处分财产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1)减少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2)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当然,获得正常对价的买卖互易等并不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则不得认定为是危害债权。对于如何认定危害债权的标准,则有不同的观点。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有的以债务是否超过债权为标准。笔者认为从撤销权的性质来看,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已经或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难。支付不能只能从客观上评价,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效果为要件。

  4.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于债权发生后合法有效并继续存在

  这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是非法之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则债权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效力或者嗣后失去效力的,债权人已无撤销的可能。若是无效行为,那也无撤销的必要了。

  (二)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大陆法继受了罗马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并在主观条件上做出区分,正是基于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和债务人的交易自由及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在有偿行为场合,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这里的恶意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然为之。主观要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具体内容如下:

  1、债务人的恶意

  对债务人恶意的认定,存在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认定标准。观念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是对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意思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损害债权的故意。两者相比较,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行的成本。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合同法》第74条称为受让人,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受益人为该第三人。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受益后方为恶意的,不构成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受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否善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受益人的恶意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可推定为受益人为恶意。因为债务人与受益人通谋的情形很多,受益人的恶意很难证明。受益人在被推定为具有恶意之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

  3、转得人的恶意

  在《日本民法》第424条第1款规定有转得人,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债权人对于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为其行使要件,如果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其善意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阻止事由,这是善意取得法理的当然要求。因此,转得人的恶意并不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是撤销权的对抗要件。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宜由转得人就自己的善意进行举证。转得人行为由代理人进行的,其恶意的有无应以代理人来决定。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及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为尽早稳定法律关系,各国立法例均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这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易涉及第三人,如果使其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很难保护交易的安全。且如果债权人可长期主张撤销权,势必对债务人财产的自由处分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纵观各国,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有多种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除斥期间,如我国《台湾民法》第245条明文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有的国家规定为消灭时效,如《日本民法》第426条规定:“第424条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20年亦同。”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了两个期限:一是关于“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二是关于“五年”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该期限实际上是撤销权行使的固定期限,只要在该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将导致权利的消灭。根据最高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故《合同法》五年的规定应为除斥期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除斥期间,其原因在于因为这些原因而使撤销权长时间的延续,使第三人的权利长期不能得到确定,必然会有害于交易,所以规定了除斥期间来消除这个问题。可见法定的两个期间中的任何一个期间届满,债权人的撤销权均归于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的两种学说

  撤销权的效力,指债务人有害于债权行为被撤销后的客观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和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权判决确定之后,债务人之处分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已经无偿取得财产的,应将其财产返还债务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双方互返还。关于撤销权的行使的效力有两种学说:

  一是相对无效说。即撤销之效力虽溯及发生,但仅于保全责任财产必要范围内。在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间,使诈害行为相对无效,亦即债务人之行为被撤销只在满足原告债权之必要范围内发生效力,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其行为仍然存在,债务人不得主张撤销之利益。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的行为经撤销后,对任何人应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承担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撤销权的行使,从债务中脱离的物或权利再度回归到原债务人。如债务人、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时,撤销的效力也可对抗转得人,使之承担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无效说。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绝对无效说还是相对无效说,司法解释中并无体现。笔者认为,应采绝对说为宜。假如采相对无效说,那么即使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债权人仍不得撤销,显然有放纵其危害债权的嫌疑,不利于周全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言,其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其所受利益,行使撤销权取得的利益复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就受领标的物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但返还的财产或损害赔偿金,与该债权人的债权适于抵销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权,从而获得了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得到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必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

  债权人将追回的财产并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比例清偿。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即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财产回复至未被处分前的状态。财产回复后,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各债权人对于回复的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就此财产优先受偿,满足自己债权的实现。

  (四)对受益人、转得人的效力

  对于受益人而言,其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再要求给付;已经受领标的物的,负有返还义务;原物已经损坏或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转得人而言,被撤销行为若系无偿,则一经撤销,即原始无效,转得人应负返还义务。但若被撤销权行为系有偿,则因转得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而不同:转得人如为善意,则取得权利不得撤销;如为恶意,得撤销,转得人负返还义务。

  第三人将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因为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欲使其债权得到满足,需按债权行使一般方法向债务人请求或另行起诉。

  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可以看出这一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活动自由的限制,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五、结语

  为确保正常的经济流通秩序,保证债的确实履行,设立并完善撤销权制度仍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方式以及效力,结合各国学者的观点作了初步探讨,以期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加积极的效用,笔者根据实际提出了一些建议。总得来说有两点:一是适当扩张撤销权的使用范围:我国立法中有关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由于实践中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通过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扩大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范围,例如:放弃未到期债权的、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债务人的风险投资行为等等。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来弥补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二是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现行撤销权制度中没有设立有利于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的优先受偿规则,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真正实行。由于笔者的水平有限,暂提出两点建议,希望能在实践中有效地保护合法交易的安全,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简介】
郑天玲,单位为仪征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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