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八条【交强险理赔——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能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到其侵害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其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只是间接惠及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外化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接受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上,实现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
二、交强险理赔程序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上述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实践中一般应采取索赔请求书形式,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
在商业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而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认为相关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然而,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为尽量缩短保险理赔过程,防止保险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推诿塞责,本条并未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提起索赔时应提供何种证据材料,而是规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被保险人,向其说明通常的赔偿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而使被保险人得以明了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事项的说明:
1.赔偿标准
由于保险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条例》又采用了分项限额制度,并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此作具体规定,且就某一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害可能各不相同,因此,保险人接到索赔要求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其执行的各类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标准。
2.相关证明材料
实践中,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般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必要的检验、鉴定与评估结论、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双方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直接根据上述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