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一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详解】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埋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实行费率浮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费率浮动机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总量过大、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大约为美国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国正处在由不发达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机动车保有量迅速膨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手段相对滞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三是保监会已经对实行费率浮动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实施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将过去由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做法,转变为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在充分考虑随人、随车、地区、安全驾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市场运行平稳,公众得到了实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时,通过个性化费率和费率浮动,费率的差异性加大,高风险车高费率、低风险车低费率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客观上提高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了投保人的安全驾驶行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保险、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正式启动了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从实施后的情况看,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比接近50%;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比与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较差而被提高了保险费率,其占比不足10%。费率总体浮动方向表现为向下浮动,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交通安全驾驶记录良好的投保人通过费率浮动制度享受到了应有的费率优惠,只有少数违章记录、赔偿记录差的驾驶人被施以费率上调的惩罚,费率浮动带来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表和费率浮动系数表两部分组成,是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费率的具体情况则依据费率浮动系数表确定。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赔偿记录良好的被保险人享有费率优惠的法定权利。这是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费率的优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费率优惠的年度内仍然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可以继续降低,加大奖励力度,更好地体现公平的原则。
本条关于“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的规定,是指费率的降低幅度不是无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个下限的限制,即保险费率降低到最低标准后,即使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险费率。这是因为:首先,即使是连续多年未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从理论上讲仍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概率,只不过相对较低而已。其次,保险费由多部分组成。除应对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纯风险保险费外,还包括相关税费(如营业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一定比例提取,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以及保险公司经办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发生的相关管理成本支出。以上两点因素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可能降低至“零”,其下降幅度受到“最低标准”的限制。
本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提高其保险费率的法律依据。这是对不遵守交通规章或肇事驾驶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机制,加大了违章肇事者对自己不当行为应付出的成本,督促其安全驾驶。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交通违章行为,例如,闯红灯、酒后驾车等,或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其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就会提高。二是费率提高的幅度不尽相同,主要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程度而确定。严重违章或造成重大伤亡的,其下一年度费率提高的幅度就大。三是明确了费率提高可以是大幅度的,强化了费率的差异性,更能有效地发挥费率上浮的惩戒效果。对一年内多次违章或肇事,或者一次或多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在下一保险年度可能面临成倍提高费率的惩罚。
本条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的规定,明确了虽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可以不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例如,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因后车违章而被追尾,虽然前车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前车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后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再例如,一辆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有行人翻越护栏闯入机动车道,驾驶人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后仍未能避免造成行人的人身伤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及其保险公司仍有可能要承担对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整个事故过程中,驾驶人并未有任何违章行为,亦属于事故的“无辜受害者”,理应不再受到费率的惩罚,因此,不应该提高其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
本条关于“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的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费率浮动的条件、幅度、方法及管理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哪些违章行为应计入费率浮动的范畴,哪些违章行为属于严重违章行为,哪些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严重事故,不同违章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对应的费率浮动幅度,以及费率浮动的计算方法等。二是明确了制定费率浮动标准的主体部门,即主要由保监会负责制定,但同时应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