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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可否裁定提取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胡某因被告李某欠其工资11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款。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07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立即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李某也未按通知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报财产。3月13日,执行法官从申请执行人胡某处得知被执行人李某在某建筑公司有工程款30000余元,即向该公司调查核实,查实后即裁定提取12730元,并请该建筑公司协助执行,该公司当天便将12730元交给法院,此案在一周不到的时间内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系欠款纠纷案件,案情简单明了,执行标的也属常见的金钱给付。本案之所以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关键在于执行法官灵活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这也正是本案的亮点。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大多数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仅适用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和个人储蓄,理由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办理存款、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被执行人在所在单位的收入一般是指工资收入,在金融机构的是个人储蓄(单位存款适用冻结、扣划)。

  本案的执行法官并未对该两条规定作限制性解释而作茧自缚。

  笔者认为,收入是指收进来的钱物,其内涵相当广泛,即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也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受赠、继承所得等等。尚未支取的收入是指有权得到但尚未领取的钱物,与到期债权含义相当。对工资以外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大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依照《执行规定》第七部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待满十五日后看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则不得执行,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直接采取此措施存在以下二个弊端:一、程序复杂,执行周期长,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二、有强令第三人履行的意味而显得方式生硬,第三人不易接受,往往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致对到期债权无法执行。而裁定提取刚好可克服上述两个弊端。裁定提取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相比则显得程序简单,没有异议期限限制,一般当天即可办完,第三人处于协助执行地位,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往往乐于协助。裁定提取也有不足之处,第三人(协助执行人)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裁定提取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其程序设计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第三人的协助,后者侧重于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故此两种执行措施可互为补充。当遇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时候,可优先考虑裁定提取,第三人既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又以无钱为由不向人民法院提取的,人民法院可考虑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程序进行执行。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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