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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2002)5号法释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高级人民法院。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院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一、二审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下列几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

一、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

二、涉外房地产案件;

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符合前诉的五类案件,也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的规定。

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是为了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式和新挑战,适应世贸规则向我们提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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