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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及红利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2年初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安塘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塘第二煤矿重新申报筹建、办理证照及交纳管理费等方面给予了帮助与关照,并获得安塘第二煤矿股份2股。被告人在明知安塘第二煤矿每股股金为3万元、两股应交6万元股金的情况下,仅交2万元股金,并要该矿出具“股份2股、股金6万元”的股金票据。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从安塘第二煤矿共分得红利35.6936万元,其中4万元干股获得的红利为22.4624万元。
  分歧:“干股”4万元及其分得的红利22.4624万元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干股”4万元为受贿金额,红利22.4624万元为非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干股”4万元是受贿的犯罪手段,红利22.4624万元为受贿金额。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作为安塘乡党委书记,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明知乡办企业安塘第二煤矿每股股金为3万元的情况下,交2万元股金,却占有2股,其未交的4万元应属于入“干股”。且因被告人未实际得到4万元的财物,故,该4万元不能作为受贿的金额。

  第二,被告人受到安塘第二煤矿重新申报筹建、办理证照及交纳管理费等方面的帮助与关照。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被告人对4万元“干股”在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没有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是不能获取“干股”红利。但该“干股”红利是属于非法所得还是受贿金额,应从案情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能非法获取“干股”红利22.46万元,是基于被告人钟寿全系安塘乡党委书记,安塘第二煤矿因原来已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及为了以后的工作能继续得到关照,才在被告人没有实际投入和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以分红的形式送给其钱财,而被告人也予以非法收受了。这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该分红应是受贿金额。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庆 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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