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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道交法”实施后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2月25日晚21时50分,被告驾车送货至乐平市,途中与原告亲属杨风云驾车在汪家乡坑边李家十字路口相撞,造成杨风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志斌与杨风云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该事故在抢救处理过程中,被告吴志斌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3000元,其中已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2180元。被告吴志斌于2003年5月3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该事故发生后,受第三人的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对该事故查勘,被告吴志斌车辆损失9785元,杨风云车辆损失10092元。被告支付代查勘费500元;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花去交通、伙食费3800元。

  另查,至杨风云死亡时,杨风云的父亲杨仁成69周岁;杨风云的母亲万香秀62周岁;杨风云之子杨鹏4周岁,杨风云共有兄弟四人,均已成年,其弟弟杨华云36周岁属智力二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亲属杨风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风云死亡,在该次事故中二者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第三人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人要求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对第三者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减去免赔的20%金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华云虽属智力二级残疾,但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支付生活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车辆损失,纯属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可向第三人独立主张权利;因原告对杨风云的车辆损失,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处理中的各项费用,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等共计97423元。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但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致些检察院机关予以抗诉。

争议:

  对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当庭提供有关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因其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在再审范围之内。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是发生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因而其所投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实质上就是第三者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规定与《保险法》有一定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道交法》。 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该事故的第三者责任损失97423元(原审认定)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原审第三人应在此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亲属负有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在原审被告向万年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中已垫付出12180元有关费用和被告自行垫付了查勘费500元合计12680元已包含在97423元当中,原审判决时未予以扣除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因素,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提出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再依约定免赔20%的意见属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有关保险帐务。此外,根据不为申请再审人不利益原则赔偿损失当中未增加杨华云的扶养费1907.57元×20年×1/3=12717.13元和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被告吴志斌垫付的12680元可由保险公司与吴另行结算。

  第三种意见: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因而其所投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实质上就是第三者强制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事故责任同等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即赔付全部损失的50%。原审原告杨华云智力二级残疾,属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料,故其要求支付生活扶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而存在,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近亲属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椐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近亲属。因此原审第三人提出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再依约定免赔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本案的其他因素,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鲁强 游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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