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兴国县原告郑亚娴、被告黄若定因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03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离婚补偿费10000元;第四条还约定了双方的债务划分。同日,甲方出具欠乙方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按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承诺给付。因种种原因,该日原、被告并未办成离婚手续,仍在一起生活,而欠条也仍在原告手中。
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再未对离婚补偿费作出约定,而对债务则约定为“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归甲方(被告)偿还”。同日,持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第一次协议离婚当日出具的欠条为据,具状法院,主张从朋友处各借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走关系,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未归还,因而成讼。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中的10000元是借款还是离婚补偿费。因此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3年4月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交给被告。2003年11月20日,被告补写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实质内容是离婚补偿费。原告事实上已得到了补偿费,最终的离婚协议没有补偿费的约定。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未及时收回补偿费欠条,又未在欠条上注明离婚补偿费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官卖官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与原告恶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将该10000元予以收缴,不应判归原告享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却未进一步规定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是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还是依据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以及当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这确实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还会因审判人员认识的不统一,带来裁判的混乱。本案例的出现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审理对象、审理范围问题。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由此含义可知,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正所谓“民不告官不究”、“不告不理”。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是依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定的。在这一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是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的对象范畴。但某一案件的被告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若其未提起反诉或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则其请求也只能称之为“抗辩主张”,而不能称为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分析,就本案来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及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是毫无疑问的。
原告提起诉讼,不仅要说明向被告请求什么,而且还要说明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要求的理由。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时候,首先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提出很多诉讼理由,但诉讼理由却又是由这样两类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类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另一类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原告以前一事实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其要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根据;以后一类事实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其请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原因。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这一意义而言,在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且还要审查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即人民法院还应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经审查,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完全成立,则被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往往不成立;反之,如果被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完全成立,则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往往不成立。这与逻辑中“两个相反的命题不能同时都是真”的论断是一致的。再从原告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原告提出一系列的事实和理由,其主要目的就是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及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自己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不成立或从证据学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其成立,那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及合法有效性就得不到相应的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具体到本案,原告为了证明其10000元债权的确实存在,特提供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自己曾“出具”给二位证人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二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讲明“2003年4月原告向我借钱用于其丈夫提拔走关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中也讲到“借钱是为了给丈夫(被告)走关系”。从生活常理来看,“走关系”是一种非常私秘的、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事情。原告在向二位证人出具的欠条中就明确表明借钱是“用于提拔走关系”,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此外,原告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位证人的书面证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二份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由此造成该二位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又系自行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也无法得到认定。原告仅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应当向其偿还10000元借款,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原告所持欠条存在事实基础方面的瑕疵。 事实上,原告所持欠条为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且出具的时间为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同日,欠条上注明的履行时间也与该份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补偿费的履行时间相同,金额也同为1万元。被告陈述的出具欠条的过程较为合乎情理。由此可推定,该欠条中的1万元实为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而不足以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既然可以推定该1万元当为被告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预期给付的补偿费,那么法院是否就可以因此判决被告仍应偿还1万元给原告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首先,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原、被告正是依据该份新的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的。应当认为,在第二份离婚协议生效后,第一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已经自然终止。而第二份离婚协议中并无补偿费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还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因该欠条的效力已随第一份离婚协议效力的终止而终止,原告的请求已经完全丧失了事实基础。再者,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也未增加或变更此诉讼请求,根据“你告什么,我审什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不应擅自判决被告偿付此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当然应承担败诉后果。
当然,如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证明该1万元确由原告向朋友转借,用于被告提拔走关系,笔者则完全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在收缴1万元的同时同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