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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签字的民事调解书均能适用留置送达吗 ——商榷廖小安“民事调解书亦可适用留置送达”一文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因一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进行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江某将原告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甲级,共花去医疗费987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赔偿医疗费987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45元,合计人民币123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并由原、被告双方及审判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第二天,法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却称自己也被原告打伤,协议不合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经法院工作人员再三解释,被告仍拒绝签字,并称自己拒收该调解书,该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无奈,法院工作人员只得留置送达。

笔者认为,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是民事调解书适用留置送达的必备条件。廖小安同志认为只要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民事调解书就适用留置送达,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有根本的区别,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必须同意调解协议在签字或盖章后就生效,即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签字或盖章就使调解协议生效的意愿,且向法官和其他当事人表述了这个意愿。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未注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案情介绍中也没有写明当事人有签字或盖章就使调解协议生效的意愿,并在调解过程中向法官和其他当事人表述了这个意愿。所以,这份调解协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生效,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签收后才生效。既然要签收后才生效,本案的调解书就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了。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庆 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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